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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万XX、南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万XX、南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县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李XX,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代理XX:熊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57112。
委托代理XX:周X,江西XX。执业证号:360XXXX210037。
被告:万XX,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居住地:南昌市。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纺织品仓库江纺地段1单XX。
组织机构代码:094XXXX3601-5。
法定代表XX:卢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XX。
组织机构代码:705XXXX2797-0。
负责XX: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王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711003。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
组织机构代码:674XXXX6006-7。
负责XX: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董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XX,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赵XX,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X。
组织机构代码:858XXXX8578-1。
负责XX: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余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898378。
被告:梅XX,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XX:秦XX,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告梅XX之妻。
原告李XX诉被告万XX、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付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梅XX为本案的被告并得到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XX熊XX、周X,被告万XX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XX卢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董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余XX、被告梅XX委托代理XX秦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赵XX经传票传唤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55分被告万XX驾驶轻型货车(赣A×××××)行至技工路与××交叉口,由北向南与被告付XX驾驶的小车(赣A×××××)相撞致原告李XX(行XX)受伤。原告报警,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XXX)认定,万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XX、李XX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下桡关节半脱位;2、头皮撕脱伤;3、下颌部皮肤撕脱伤;4、面部皮肤擦伤;5、闭合性颅脑外伤综合症;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武警××总队医院的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33267.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万XX驾驶的赣A×××××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XX为XX公司红谷滩分公司,而此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付XX驾驶的赣A×××××小车车辆所有XX为赵XX,此小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因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530.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XX辩称:我并不是赣A×××××车辆的车主,实际车主是梅XX,我是他雇来开车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南昌XX公司红谷滩分公司系我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在本案中原告针对红谷滩分公司的起诉由我公司出庭应诉。被告万XX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梅XX,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应由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12100元。其次再由XX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万XX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A×××××号车必须具有行驶证并且年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出的133元误工费及误工期偏高。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减少。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我司仅承保了XX公司的商业险,因此应当由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按照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里面的鉴定意见,是以原告颜面部瘢痕达20厘米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在后续治疗费又是颜面部整容费用,因此我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付XX、赵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系两车碰撞致第三XX受伤的交通事故,鉴于答辩XX承保的赣A×××××车不负事故责任,故答辩XX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足额赔付,具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照无责限额11000元占无责有责总限额121000元的比例(即无责占比9.09%)理赔;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依法应重新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害XX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7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交通费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大阪XX同意依法依约理赔,据此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梅XX辩称:我系赣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万XX系我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7308.5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55分,被告万XX驾驶赣A×××××轻型货车在技工路与××交叉口由北向南与被告付XX驾驶赣A×××××小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XX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事故由万XX负全部责任,付XX、李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2、头皮撕脱伤;3、下颌部皮肤撕脱伤;4、面部皮肤擦伤;5、闭合性颅脑外伤综合症;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308.52元(其中住院费32832.4元、门诊费4176.12元、急救车费30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至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并为此花费门诊费434.69元。2015年8月20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XX李XX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被鉴定XX李XX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2015年11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1月18日,经江西南联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编号为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XX李XX评定为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赣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梅XX,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万XX系被告梅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万XX系车辆的驾驶员。赣A×××××号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赣A×××××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赣A×××××号车及赣A×××××号车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XX已向原告李XX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7308.52元。
另查明,原告李XX的户口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代码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的规定属于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李XX在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吉XX公司)任职,从事吊车司机工作。2013年6月5日,原告李XX取得由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XX员证,作业项目代号为Q8。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吉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XX身份证、《江西特种设备作业XX员证》一份,被告万XX提供的驾驶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委托汽车挂靠合同》,被告XX公司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梅XX提供的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X、付XX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梅XX要求将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为鼓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XX先行赔付及减轻当事XX的诉累,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XX公司针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梅XX以比例太高为由,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本院酌定商业险部分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梅XX承担。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期120天、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短于其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的期间,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吉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加盖了吉XX公司公章的原告工资发放表一份(2014年3月至2015男3月),用于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并进而主张按照1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证据经各方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收入状况应通过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上述要求证明文件之一,故对原告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特种设备作业XX员证,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系吊装公司的起重机司机,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宜适用上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XX员年平均工资324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护理XX员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标准宜适用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XX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规定,因赣A×××××号车辆、赣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根据万XX、付XX、李XX在本案中责任划分比例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万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先由被告XX公司在赣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万XX系被告梅XX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梅XX承担;因被告XX公司系赣A×××××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梅XX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XX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37743.21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趁着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即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XX员年平均工资32447元/年计算120天,即32447元/年÷365天×120天=10667.51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XX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即25931元/年÷365天×19天=134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175676.55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赣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2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赣A×××××A号车辆交强险中按无责限额赔付原告李XX6653.34元;余款49023.21元,在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2451.16元后,剩余的部分即46572.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赣A×××××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非医保用药2451.16元由被告梅XX承担。被告梅XX先行垫付给原告李XX的医疗费37308.52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调整后退回被告梅XX。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XX、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赣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XX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赣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XX民币6653.34元;
三、被告XX公司在赣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XX民币11714.69元(46572.05-34857.36);
四、被告XX公司在赣A×××××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梅XX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XX民币34857.36元(37308.52-2451.16);
五、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XX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X民币5132元由被告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XX民陪审员 李 娟
XX民陪审员 戴玖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