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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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82民初597号 原告A,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和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00,000元,除陆续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最终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至本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借款2,100,000元是事实,原告A计息无法律依据,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的1,100,000元计息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诉请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A投资经营的南昌XX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被告XX年利率3分支付利息并偿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734,140元,A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为此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1份载明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2014年元月20日、2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A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0,000和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1份,并注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嗣后,被告分别就借款本金500,000元和1,000,000元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和20,000元不等,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1,500,000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债务1,500,000元,由被告分15个月还清,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截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818,140元,其中2013年7月2日超额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已于次日退还给被告,故被告累计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合计为1,798,140元,其中偿付借款本金1,350,000,利息448,14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汇款记录、南昌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有关法律限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息120,000,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利息计算进行了多次调整,其中约定的最高年利率30%已实际支付,未超过限制性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有效,被告A称按年利率30%计算无法律依据,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辩称1,100,000元借款本金计息无事实依据与其出具的借条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就借款本息的计算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并就利息作了相应的调减,被告A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偿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后续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6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承担,并与上述借款一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韬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