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周丹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南昌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5288号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XX西面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0742930533,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0110336822,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1358060, 被告:A,男,1977年4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410357112,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1745875, 原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明润物业公司)诉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律师,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处担任物业经理,入职后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被告的职位及每月工资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后离开了公司,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此时,原告发现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不在原告处保存,由于被告担任的是原告物业经理一职,原告的人事行政文件被告可以自由借出,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带走了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说,如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分管人事行政,被告完全有职责义务代表原告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作为经理失职,也是被告故意不履行职责义务,其有主观故意过错,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是其义务,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带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主观臆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A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于原告明润物业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023.65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批准同意,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明润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8000元/月×1个月×2倍);3、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缴纳五险(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64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明润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仲裁裁决书;2、银行卡交易明细;3、员工离职审批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明润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23.65元,其主张按月均工资8000元计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2016年3月31日,被告自行提出辞职,原告批准同意,表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诉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因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强制缴纳范畴,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故对被告申请以其工资标准缴纳五险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带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4000元, 二、驳回被告A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原告南昌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