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律师网(华律网推荐认证律师) 受人之托,忠君之事 法律咨询热线:15850886482
赵勇律师 近期帮助过:13740 网站积分:22136 好评率:100% 一对一咨询
手机:15850886482(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传真:0523-82080148
邮箱:1624102876@qq.com 执业证号:1321220********72 执业机构: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金融广场中兴9号楼14层
更多
成功案例
疤痕修复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基本案情:2017年8月3日,张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张某前往人民医院治疗...2021/9/1 11:26:56从业资格证逾期保险公司可以拒赔...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道路交通环境日益复杂,每年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部分情况下,都由保险公...2021/3/16 16:12:15相爱相杀无底线 再审发回...——民间借贷案件细评基本案情:2018年期间,张某(男)与李某(女)相识,在张某的追求下,李某与张某以男女朋友名义相处三...2021/1/25 9:43:45
谢谢您的帮助2020-03-30谢谢您2020-03-27谢谢律师的帮助,^_^2019-09-28很好2019-09-212019-06-13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疑难想寻求赵勇律师帮助,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赵勇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赵勇律师电话(15850886482)寻求帮助。

成功案例 goodcase

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发布者:赵勇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11时28分 | 已阅读: 1189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汽车与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出租车发生碰擦,双方协商后被告人周某愿意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并委托李某某帮其找个代驾,后找到受害人孙某担任代驾驾驶周某汽...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汽车与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出租车发生碰擦,双方协商后被告人周某愿意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并委托李某某帮其找个代驾,后找到受害人孙某担任代驾驾驶周某汽车送周某去A县乡下。孙某驾驶车辆按照周某指示到达目的地后,周某用水果刀划伤孙某,孙某反抗挣扎后离开车辆,周某又驾驶车辆对孙某进行反复冲撞后试图逃逸,路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归案。经鉴定,受害人孙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指控周某并提起公诉。案发后,公安机关曾组织周某方与孙某方协商赔偿谅解事宜,但是周某一方以家里没钱及孙某可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不但不愿赔偿,反而对孙某横加指责,双方根本无法协商。

  本律师接受受害人周某委托后,及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通过阅卷,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并向法院和检察院分别提交了书面意见。此时,周某的辩护人主动提出调解,经过多轮谈判双方最终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受害人孙某在取得赔偿款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

  二、律师分析

  在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下,孙某只能获得物质性赔偿,根据孙某的伤情可获赔偿极其有限,且因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量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一方的赔偿意愿极低。本案通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使对方感受到可能由轻罪转化为重罪的压力,最终同意协商赔偿,使得受害人获得了满意的赔偿数额,并出具了谅解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涉案各当事人姓名均已隐去或使用化名)

  下附本案代理意见(律师联系电话15850886482)

  关于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意见

  贵院公诉的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受害人孙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对贵院XXX号起诉书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人周某涉嫌罪名应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2、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要看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客观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从主观上分析,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只是追求伤害对方而不是以追求对方死亡为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出现对方死亡的结果,也不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对方的死亡,但仍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追求对方死亡的故意,这种主观故意,又可以分这二种: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仍然积极追求和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对方的死亡,但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其次,从客观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孙某实施了两次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第一次是用“一只膀子勒住他的头,右手用刀划他的胸口”(被告人第一次供述,见侦查卷第10-13页),而根据受害人孙某的陈述,周某是“用刀划了下巴一下,被刀划了之后,我就用手抓住他的刀,左手因此受了伤”,结合孙某刀伤的位置,是位于下巴、脖子,可知当时周某是用刀直接向受害人的脖子处划去,周某作为一个曾经当过两年兵接受过专业格斗训练的人来说,难道不知道这意味着什么?而当孙某逃离车辆后,周某又实施了第二次危险伤害行为,驾驶车辆对孙某连续冲撞两次,尤其是第一次在将孙某撞倒在地后,孙某已经松开手失去反抗和自我保护意识之后,又驾车进行了第二次冲撞,在孙某经过两次重击且失血过多躺在地上后,周某驾车离去(见侦查卷第10页、第16页)。

  综上,被告人的两次行为都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主观上应属于直接故意,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不了直接故意,也属于间接故意,即通过两次伤害行为后,受害人已经失血过多且被汽车连续冲撞,案发时间为凌晨,案发地点为乡村偏僻小路,被告人直接驾车逃逸,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但仍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点被告人自己心里很清楚,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他掏出水果刀喊的是“你个想要命”(见侦查卷第13页)、“你要钱不要命”(见侦查卷第26页),可知被告人当时就是想要受害人的命,并且其在第一次供述时称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内容是“杀人了”,向朋友发送微信语音的内容也是“我在A县这边把人弄死了,我惹事了”,可见案发当时被告人很清楚受害人可能已经死亡(见侦查卷10-11页)。

  至于被告人辩称的“我没想要他命,想把他弄下车”,完全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及事实不符(第四次供述称“看到男代驾也打开驾驶室门准备下次,我看他开门,我就没有下车”,见侦查卷第26页),也与其年龄、既往经历、认知水平不符,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陈述我不知道我撞到东西的类似辩解如出一辙,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常理。

 
  受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的发生完全系被告人酒后失控


  起诉书中认定的一点“双方因拿钱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支撑。从现有卷宗材料中看,仅仅有被告人周某提到因为自己喝了酒,受害人向他要钱帮他解决,他觉得是敲诈,所以才发生后面的事情,但是周某的多次供述关于这一节事实前后矛盾,且有反复,解释也不符合常理。

  首先,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被告人供述,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而且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孤证证言,可信度极低。

  其次,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中,对于该节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反差极大,以下详述:

  ①第一次讯问,周某供述:“在路上的时候,这个男的开始先跟我正常聊天,聊着聊着就说我这个事情很严重,酒后开车子出了事故,被警察知道了要吊销驾照,只要人家报警你就倒霉了,让我给他2000元,他帮我把事情处理好我说那就麻烦叔叔多帮帮忙,2000元可以,只要叔叔帮我把事情处理好就行,然后又正常聊了会儿,他又拿手机打了个电话,电话里说的什么我没听清,电话挂了以后,他又跟我说我这个事情比较难处理,钱要再多一点,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是之前的双倍。。。。。之后在车上也没有再说什么,当时我心里就越想越不舒服,感觉他瞎跟我要钱,敲诈我”(见侦查卷第9页)。根据这一段供述,完全看不出来受害人有任何敲诈的意思,而且双方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受害人仅仅陈述酒驾的后果,而酒驾的后果是每一个驾驶员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受害人对这个事也是出于一个帮忙的角度,被告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即使拒绝,受害人也没有表现出进一步威胁的态度。

  ②第二次讯问,周某供述:“在路上,那个男的说我醉酒开车子会被吊销驾证,敲我钱,先敲我2000,我同意了,后来又加价,敲我4000元,我也同意”(见侦查卷第16页)。这一段供述,其并未陈述受害人如何敲诈,且仍然是一个协商的过程。

  ③第三次讯问,周某供述:“当时我想去A县玩。。。我和那个男代驾吵起来了,为什么事情吵起来我记不得了。。。代驾没有再跟我另外要钱。。。。”(见侦查卷第20页)。根据这段供述,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完全系被告人酒后行为失控。

  ④第四次讯问,周某供述:“在路上的时候,我刚开始躺在后排座位睡觉,男代驾把我喊醒,对我讲说我喝酒开车,有人要报警,要被吊销驾照和拘留,让我给他2000元,他就帮我把事情解决,就不会有事了。。。然后他又说,这个事情人家不同意,要多花点钱,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4000元”(见侦查卷第25-26页)。这一段供述,与前三次的供述又均不一致,第一次供述时说的的“他们先正常聊天,然后聊到酒驾的事情”,而这一次说的是“先睡觉,被代驾喊醒谈酒驾的事情”,第一次说“只要人家报警你就倒霉”,进行的是普法教育,说的也是一个概率性的事情,而这一次直接说“有人要报警,你要给钱”,是已经发生的事情,第一次说的是“因为有难度,所以要加价”,这一次说的是“因为人家不同意,所以要加价”。

  最后,根据受害人和证人张三的陈述,孙某与周某之间并未因拿钱而发生争执,受害人陈述“到了A县菜市场附近,喝酒男子让我停车,我刚把车停下,就被这个喝酒的人从后面抱住”,全程没提到要帮他处理酒驾的事情并另外要钱的说法(见侦查卷46-49页),证人张三是案发时在现场的目击证人,其陈述“她在车上时周某和孙某没有发生争吵,当时就是要他下车拿300元,然后我们在车子上等他,周某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就把刀子亮出来了”(见侦查卷第52页)。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四次供述均谈到该节事实,但是均为孤证,证言前后不一,反差较大,且在第三次讯问时有完全颠覆性的供述,不应采信。反观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因此贵院认为的“双方因拿钱发生纠纷”的依据何在?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需要一些演绎和推理,但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过程中,应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尊重客观事实,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断,不能任凭主观臆断。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代理人:赵勇律师

  202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