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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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陈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姜X与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和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和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9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本息共计889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北XX担任监理时,被告为包工头。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力偿还,缓缓再说”一拖再拖,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数额及日期。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介绍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即使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还款也是偿还的该笔介绍费。3、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旧木方4.2立方,每立方1700元,原告出售给公培军,收条证明拉运费1000元。

被告赵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认可借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款项已还清。2、对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是朋友,被告是基于原告是监理的原因,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将钢筋和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证明人,原告应该向证明人索要好处费。3、原告拉走被告木料是事实,我答应让原告拉一车,被告强行拉走2车。每车20000元,共计40000元左右。

被告赵X辩称:2014年,我在包头滨河新XX承包建楼房,原告是工程上的监理。当时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领的工人给我工程上干活,应挣40000元,我付了20000元,尚欠20000元,共计7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2015年3、4月份,原告母亲住到我家代原告向我要账,我给凑了5000元,2015年5月7日我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拉走我两车木料,一车20000元,两车40000元,原告欠款已全部还清,不同意再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申请法院调取的给原告妻子姜X的银行转账记录6页,证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妻子姜X打款50000元。2、证人马X,证明被告归还过原告母亲5000元。3、证人王X,证明原告拉走被告两车木料,被告同意拉一车,原告拉走两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明细只显示2015年5月7日转账50000元,无法体现收款人姓名和账户。对法院调取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六条规定的证据,不应采纳。其次,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再次,即使转账50000元,也属于原告证据证明的介绍费。最后,被告没有抽回借条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X向原告姜X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5年5月7日,被告赵X给原告妻子姜X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原告母亲到被告家代原告要回借款5000元,原告从被告工地拉走木料2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70000元中有20000元系欠款,原告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借款,该争议焦点的关键之一在于对被告给原告妻子姜X转账50000元如何定性。原告系被告施工工程的监理,其职责在于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被告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监理的准则是守法、诚信、公正和科学。原告在其对被告施工工程实施监理期间,为被告介绍工程收取居间介绍费不是其职责所在,其行为不符合其职责要求。故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给其妻子转账50000元是居间介绍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的关键之二在于原告从被告工地拉走的木料价款为多少,是否已经抵顶借款。被告提供的证人王X证实被告不同意原告拉两车木料,且双方对木料价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公培军证明不足以证实拉走木料价款,故对原告拉走被告的木料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赵X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归还原告姜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88元,剩余923元由原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石陈律师,1986年出生,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系,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职业,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