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XX南郊路东九排2号。系神木镇人民路街道人民路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朱XX认可其于2004年11月30日收到王XX给付的30万元现金支票,且上诉人王XX申请证人李X、刘XX、甄XX当庭作证,上述事实可能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神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