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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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与李XX、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陈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季XX,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李XX、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5507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包头仲裁委员会(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XX公司于2003年九月底以前,给付被告李XX、季XX工程款30万元,被告李XX、季XX收款后继续施工至工程全部完工,当时工程未完工,由于住户着急自行进入居住,住户对未完成的工程自行集资进行施工,达到了居住条件,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50792.5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XX、季XX辩称,二被告与XX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协议,住户非法抢占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二被告没有责任赔偿损失。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7月8日将位于X区X住宅楼交与二被告施工,工程造价每平米460元。被告李XX、季XX质证认可。
证据2、包头仲裁委员会(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施工工程未完工。被告李XX、季XX质证认可。
证据3、原告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业主签名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未完成工程明细及造价。被告李XX、季XX质证认为,未完工程是在法院查封由抢占房屋人完成的,法院的查封裁定已向抢占房屋人做过告知。
证据4、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X未经XX公司同意,将XX公司住宅楼二期西单元二楼东西两户住宅顶给他的施工工人任X、吕XX,有住户李XX、王XX签字证明。被告李XX、季XX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XX、季XX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垫付资金建XX公司住宅楼,建成后劳务用工程造价50%顶账。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中未约定以房顶账事宜。
证据2、包头仲裁委员会(201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调解,XX公司住宅楼西单元所有权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失误。
证据3、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XX执行局达成协议,XX公司向二被告付60万元方可复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4、执行谈话笔录一份、执行局结案报告书件一份,证明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XX公司一直未履行,二被告申请执行,双方在昆区法院执行局为办理移交所作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表示认可。
证据5、XX公司与二被告就XXXXX二期工程及资料费用移交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双方准备交接,XX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二被告全额垫付。原告质证表示没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签字,有异议。
证据6、(2003)昆法执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4)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XX公司住宅楼所有权归李XX、季XX,因案外人周X诉XX公司一案该楼已经被查封。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周X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7、(2004)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X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周X条款无效,但是没有解封,因为周X的案子,正在施工的楼房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原告质证表示案外人周X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8、2004年11月1日移送函一份及昆区经侦大队2006年6月9日回函一份,证明包头市XX发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有一房多卖的情况,涉嫌诈骗,将侯X的案件移送昆区经侦大队,经侦大队侦查后认为,二被告与侯X之间尚欠工程款120万元不构成诈骗嫌疑,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质证表示认可。
证据9、包头市XX向包头市中院提交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位于包头市××区房屋在查封期间被抢占的情况,已告知抢房人抢占房屋系违法行为,不能擅自施工、改造,同时注明暂不解封。原告质证表示认可。
证据10、(2003)昆执字12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会议记录、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头市XX执行局分割XX公司位于××区房屋。原告质证表示,从分配方案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已经从原告处受偿工程款4268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李XX、季XX与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挂靠XX公司工程部承建XX公司住宅楼。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李XX、季XX于2003年6月30日向包头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协议的第2条约定,XX公司将该住宅楼西单元折抵工程款给被告李XX、季XX,由被告李XX、季XX出售。2003年10月15日,被告李XX、季XX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季XX分别于2003年11月21日达成了协议保证书,2004年2月2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XX公司二期住宅楼折价给被告李XX、季XX。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原告周X诉被告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以(2004)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公司自建二期住宅楼一栋共30户,共计2700多平米进行查封。同时发出公告,告知该查封标的物享有他项权利人进行登记。至周X一案审结前,已有28人43户持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开具的包头市XX公司房屋购销协议书及财务收据进行登记,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被告李XX、季XX依据包头仲裁委员会(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向本院主张对保全财产拥有权利,2004年3月4日,本院以(2004)昆民初字第578A号民事裁定解除对XX公司二期住宅楼西单元的查封。
又查明,周X一案宣判后,上述28人43户已登记的购房者中,有19户购房者因担心住不上房,擅自抢占并入驻未交工验收并已被本院查封的XXX二期住宅楼内,自行集资进行施工、装修,自费完成未完工项目后入住。
本院认为,从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抢占房屋者自行集资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装修并入住,XX公司并未垫付相关费用,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8元(原告包头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陈律师,1986年出生,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系,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职业,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