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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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陈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上诉人刘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内02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和终止,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青山区法院以上诉人2017年8月9日签写的离职申请及办理了停保手续便认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签写离职申请的原因是由于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部分员工离职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上诉人自2017年9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保,在单位的要求下签写了离职申请,但不代表上诉人已经离职,事实上上诉人仍在单位上班,离职申请并非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且该申请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领导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承诺,办理工作交接是判断上诉人是否离职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实上上诉人也仍在上班,被上诉人仍在支付工资;3.2017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9月份工资2790元,12月8日发放10月份工资2790元,2018年1月24日发放11月份工资182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扣发966元),以上内容可以从工资表和工资流水等体现出来,与2017年9月份以前的工资数额能够印证,被上诉人辩称补发上诉人实习期内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及效益工资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07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年之后补发实习期内养老保险及效益工资的说法不攻自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威龙XX辩称,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上诉人于2017年8月9日自行签写离职申请,9月份起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否认其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辞职后补发了上诉人实习期间的效益工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是否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和打卡记录均与上诉人举证内容相反,其证据来源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于2007年9月入职被告威龙XX,先后在装潢部、办公室、市场部、信贷部、财务部等部门工作。2017年8月9日,刘XX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8月10日,被告威龙XX以刘XX辞职为由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

原告陈述,2017年8月9日提出的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是由于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部分员工离职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原告在单位的要求下签写了离职申请,事实上之后原告仍在单位上班,并于2017年9月份开始自行缴纳社保,从2017年9月之后,被告威龙XX仍按原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17年11月。原告认为原告签写的离职申请并非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表、工资流水、11月考勤机打卡记录表予以证明。被告威龙XX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签写的辞职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申请的原因是工作调动,在原告申请辞职之后,被告公司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离职后未再上班,之后给原告补发的是实习期间的效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于2007年入职被告威龙XX,与威龙XX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刘XX于2017年8月9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威龙XX下达了通知并给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威龙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离职后重新与威龙XX建立劳动关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威龙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刘XX及被上诉人威龙XX对刘XX于2007年9月入职威龙XX,之后一直为威龙XX提供劳动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双方自2007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2017年8月9日,刘XX向威龙XX出具了辞职申请,威龙XX同意了刘XX的辞职申请,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刘XX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威龙XX,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刘XX与威龙XX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9日已解除。现刘XX主张其出具该份辞职申请的意图是要办理自行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的手续,其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劳动合同法调整和规范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涉及到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故刘XX应当预见到其提出辞职申请可能会导致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刘XX关于其虽出具了辞职申请但其意思表示并非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并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无权约定变更或放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XX提出其个人与单位协商后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威龙XX与其就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协商一致,威龙XX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能因与劳动者约定即免除履行缴费的义务,故刘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
石陈律师,1986年出生,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系,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职业,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