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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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陈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XX,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包头市弘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杨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郎XX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营子村村委会)、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内民申11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申请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石X到庭参加诉讼。前营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XX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74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前营子村村委会、杨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认定当时村委会主持调整协议的经办人王X也是当时村委会领导,但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是郭XX,王X也不是村领导,是王X冒充村委会领导和杨XX共同拟定了虚假的《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一审时郎XX因故未出庭,代理人未与郎XX核实即认可了该调整协议的真实性,也未在一审庭审时对该协议提出笔迹鉴定,造成郎XX一审败诉。《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退回承包土地有程序性规定,但郎XX既未提出过书面申请,村委会也未召开过会议,因此不会形成土地调整协议。(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时任前营子村委会主任郭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不是村委会主持经办的,同时证明王X不是当时的村领导,村委会对此事不知情,现任村委会主任张XX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杨XX辩称,(一)郎XX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要求,郎XX向法院提交的唯一新证据是郭XX出具的书面证据,但是该证据是在再审案件立案后提交的。(二)本案郎XX再审请求不明,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三)《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经过村委会协调同意,并加盖印章是合法有效的。(四)郎XX在历次审理过程中出尔反尔,违背诉讼法中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五)郭XX的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庭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事实依据。
前营子村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前营子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前营子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XX持有前营子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其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为六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3月30日,郎XX作为退包方、前营子村村委会作为经办人、第三人杨XX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约定“前营子村(二组)村民郎XX承包集体二等地(西大份)2.922亩,因承包后几年绝产无收自愿退出该土地承包权。前营子村(二组)村民杨XX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被集体占用当时领导(王X)协调把郎XX退出的二等地(西大份)2.92亩,重新转包给杨XX经营。经郎XX、杨XX双方协商,郎XX同意退出该土地承包权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及权利,该地由杨XX承包并承担应有的义务及权利”,郎XX、前营子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杨XX均称系自愿签订。郎XX自2002年不再耕种退出的土地,第三人杨XX称自2002年耕种至2010年,后不再耕种,在外面打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郎XX负担。
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747号民事判决,改判前营子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营子村村委会、杨XX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本案中,郎XX作为退包方于2002年3月30日与发包方前营子村村委会、承包方杨XX(杨XX)签订了《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自愿将本案争议的2.92亩土地退回,调整由杨XX(杨XX)承包经营。郎XX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能够证明郎XX将所涉争议土地自愿交回发包方前营子村村委会,并由杨XX承包。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也能证明郎XX自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后,不再经营使用该争议土地,而由杨XX经营使用直到2010年。因此,郎XX自愿退回争议的2.92亩土地事实清楚,再行提起诉讼要求前营子村村委会继续履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郎XX提出所签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中并非其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系自愿签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郎XX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郎XX作为退包方、前营子村村委会作为经办人、第三人杨XX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约定“前营子村(二组)村民郎XX承包集体二等地(西大份)2.92亩,因承包后几年绝产无收自愿退出该土地承包权。前营子村(二组)村民杨XX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被集体占用当时领导(王X)协调把郎XX退出的二等地(西大份)2.92亩,重新转包给杨XX经营。经郎XX、杨XX双方协商,郎XX同意退出该土地承包权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及权利,该地由杨XX承包并承担应有的义务及权利”。郎XX自2002年不再耕种退出的土地,第三人杨XX称自2002年耕种至2010年,后不再耕种。另查明,包括本案争议的2.9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由郎XX持有,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涉及2.92亩土地的各种补贴也一直由郎XX领取。根据时任前营子村村委会主任郭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并非前营子村村委会主持经办,前营子村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王X并非当时的村领导,2002年前营子村村委会也未接到郎XX提出退还2.92亩承包土地的书面申请。前营子村村委会认可郎XX为涉案2.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营子村村委会与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郎XX持有前营子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其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六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本案争议的2.92亩土地。就争议土地郎XX与前营子村村委会存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限至2027年11月18日。虽然郎XX与杨XX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第三人王X协调签订了《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约定郎XX将承包地中二等地(西大份)2.92亩土地承包权退出,由杨XX承包经营,杨XX也对该土地实际经营至2010年,但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郭XX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当时并非村领导,2002年前营子村村委会也未接到郎XX提出退还2.92亩承包土地的书面申请。杨XX提供的《村民承包土地调整协议书》并非前营子村村委会组织协调,前营子村村委会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前营子村村委会认可郎XX为涉案2.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涉案2.92亩土地的各种补贴一直由郎XX领取,杨XX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有鉴于此,郎XX与前营子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从未进行过解除,在合同履行期内郎XX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郎XX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747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其与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石陈律师,1986年出生,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系,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职业,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