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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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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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包头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陈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定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包头市XX公司(简称包头同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包头同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298.62元(5754.42元/月*11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3579.56元(5754.42元*9个月*2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接受聘用,为原用人单位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担任出纳工作,工作制为每天工作八小时,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按月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提成,月平均工资为5754.42元。双方谈妥后,原告于当日便开始工作。在工作中原告尽心尽力、兢兢业业,但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8日非因原告原因,原告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包头同和医院处继续担任出纳工作。2018年7月3日,被告董事长杨XX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交接工作走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包头同和医院应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29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为2009年11月份至2018年8月份,即8年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79.56元。原告朱X于2018年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8年9月1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直到2018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权益被侵害,因此本案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告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无过失性辞退等情形,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应从原告在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工作开始计算,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与被告包头市同和医院虽为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实际负责人均为杨XX。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11月至2018年8月,共计8年9个月。

被告包头同和医院辩称,本案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且申请时效已过。原告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朱X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754.42元。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处为财务人员,工资表中所加盖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是原告保管。同时被告单位工资表并不会像原告举证的制表形式进行制作,而是每月工资均会将所有员工收入制成表格,不会以个人汇总的形式出现。原告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可完全出示银行的流水来予以佐证。因此该组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证据真实性不可信。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特殊,因此所加盖的财务章有可能系伪造,该组证据的工资数额与被告从包头市社保局提取的社会保险投保申请表内容不一致。原告应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否则应该以社会保险留存的2500元月工资为标准。

2号证据,红十字医院交易明细和交接清单、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2016年4月8日非因原告原因,原告从原用人单位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被安排到被告处,以及2018年7月3日被告董事长杨XX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交接工作走人,证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经过。被告对包头市同和医院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交接清单仅能证明是在工作交接履行正常的工作义务,证明不了原告所谓的交工作走人。电话录音,该证据与原告在仲裁委举证的内容一致。体现不出录音双方主体,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录音内容主要围绕的是让原告朱X换工作岗位,录音中反复强调工资不动,工作可以给你留着,就是把财务账交出来。因此该份录音证据只是要求原告进行正常的工作调动,造成原告之后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同时,该份录音的整体内容也反映出,对原告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换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其丈夫发生重大矛盾,并影响到公司。因此将财务如此重要的职位交于原告不合适,是属于正常的岗位调换。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组证据,巴彦淖尔红十字同和医院企业信息,证明该医院为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与该医院的关系是原告自身的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与被告存在直接关系,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法得知,但事实上两家单位属于关联单位,均受杨XX控制,从原告与杨XX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

2号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被告早在2017年5月就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要将劳动合同向社保中心进行备案,因此该投保申报表也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一直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社保投保申报表所记载的月平均工资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且该表中有进行涂改的痕迹。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订,原告自始至终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X是被告包头同和医院职工,工作岗位是财务人员。2016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3日,被告处股东杨XX与原告通电话,要求其将财务工作进行交接。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财务工作交接,后原告未在到被告处上班。

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定权,杨XX是其公司股东。巴彦淖尔红十字同和医院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XX。

本院认为,原告朱X与被告包头同和医院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有具体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交接财务工作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股东与其通话录音。交接工作不能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朱X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X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在2017年5月已经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可以印证双方在此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与被告包头市同和医院虽为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实际负责人均为杨XX,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应从原告在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工作开始计算。工商登记显示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同和医院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关于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陈律师,1986年出生,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系,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职业,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