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2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一将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华侨新XX、14楼月子中XX、广州市番禺区坑口路100号二楼月子中XX等多处工程的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报价清单外增加项目和面积按增项处理,若变更施工内容或材料等,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
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己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对上述工程涉及的工程款进行汇总,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999929元,其中被告一己支付296937.2元,未付工程款为702991.8元,双方协商同意未付工程款按折后680000元计。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一代表林X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680000元未付工程款分四次支付:2018年1月20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40000元;2018年2月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28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0元;2018年3月20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
时至今日,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早己届满,被告一均没有付款。
被告二是被告一委派的案涉工程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签证手续和其他事宜,案涉工程被告一均是通过被告二及林X与原告进行对接。
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0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100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以140000元自2018年3月4日起、以200000元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只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二不是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广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
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月子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12964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月子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11232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2、被告二与李XX、被告二以及林X等与原告员工、被告二与陈XX、林X与陈XX等的微信聊天记录;3、工程造价明细表;4、“林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680000元,2018年1月20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40000元,2018年2月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28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0元,2018年3月20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林X”,乙方授权代表签字为“陈XX”);5、广州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为刘XX)等等;原告陈述:广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XX,“林X”是刘XX的丈夫,“林X”的真正名字叫蒋林X,被告一实际是由刘XX与“林X”控制;本案两份合同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按照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一共有十二项工程,原工程款为702991.8元,经与被告一协商之后打折为680000元。
被告二陈述:两份合同有实际履行,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被告二没有参与履行,只是代为管理;被告二仍登记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没有办法履行职务,因整个公司已经把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了广东XX公司,且印章、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等全部资料已经移交给广东XX公司,故申请追加广东XX公司、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所说的12个项目属实,但是有些是没有完工的,蒋林X或者“林X”只是代表被告一管理工程,但具体身份不清楚;原告的大部分工程项目没有合同约定,只能以起诉之日起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为证实被告二拖欠其工程款680000元未付,提交了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林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等为证证实,现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了相关工程项目,并确认蒋林X或者“林X”是代表被告一管理工程,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的陈述,本院认定“林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一,被告一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对于被告二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外人与本案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二只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并分别以240000元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100000元从2018年2月9日起、以140000元从2018年3月4日起、以200000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0.7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上述受理费10720.7元已由原告广州XX公司预交,原告广州XX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072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