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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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廖XX、广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2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廖XX、广州XX公司连带支付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22368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21160元、医疗费14240.94元、护理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以上合计371530.94元;二、廖XX、广州XX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廖XX以“广州市XX公司”的名义雇佣王XX,岗位为货物搬运工,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2日,广东XX公司的叉车司机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从事搬运工作中的王XX撞倒,导致王XX小腿骨折。后王XX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方知广州市XX公司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在(2018)粤0111民初7501号案审理过程中,廖XX确认其以“广州市XX公司”名义招聘王XX,并当庭陈述其经营的“广州市XX公司”已经成立,名称为广州XX公司。王XX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廖XX、广州XX公司的非法用工导致员工受伤的行为,该局于2019年9月5日向王XX发出告知书,要求王XX到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王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广州市XX公司”(经营者廖XX)对王XX于2018年1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事故伤害支付一次性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廖XX、广州XX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王XX在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经营场所拉货时,被XX公司员工倪X驾驶叉车倒车时撞到受伤。后,王XX被送往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69天。2019年1月7日,王XX再次在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行固定取出术,2019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

王XX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赔偿,本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廖XX在庭审中确认王XX由其招聘、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确认王XX每日工资为186元,但请假需要扣工资,故王XX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判决:一、XX公司赔偿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83.33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王XX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赔偿,本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27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赔偿王XX224351.17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XX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30日,王XX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广州XX公司、XX公司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XX与广州XX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15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州XX公司与王XX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9]03921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王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2020年6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州市XX公司(经营者廖XX,公民身份号码)发出穗云人社监字〔2020〕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9条)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下达指令如下:按照规定对王XX于2018年1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事故伤害支付一次性赔偿。

广州XX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廖XX,后变更为庞增强。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告知书、劳资纠纷登记表、说明、加盟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廖XX在(2018)粤0111民初7501号案庭审中确认王XX由其招聘、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确认王XX每日工资为186元,但请假需要扣工资,故王XX每月工资为5000元,现王XX将廖XX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XX由廖XX招聘,在工作过程中受事故伤害,且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广州市XX公司(经营者廖XX,公民身份号码)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向王XX支付一次性赔偿,故本院对王XX主张的要求廖XX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197224元(98612元×2倍);

二、医疗费王XX已经在(2018)粤0111民初7501号、(2019)粤0111民初27159号案件中获得赔偿,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参照上述规定,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参照上述规定,王XX主张护理费10260元未超法定支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王XX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根据王XX确认的廖XX在(2018)粤0111民初7501号案中陈述的王XX每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4674元,应由廖XX向王XX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廖XX招聘王XX是为完成广州XX公司成立的前期准备工作,且王XX与广州XX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X要求广州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XX、广州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廖XX向王XX支付赔偿共计274674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廖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刘艳敏律师,法律硕士,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工伤、交通人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等。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