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8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蚬富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蔡XX、被告蚬富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6日11时10分,被告蔡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蔡XX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部位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第一次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1日再次前往南方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29日前往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XX门诊治疗;于2018年2月6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0日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2月25日,原告入住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每隔一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出院后痛时口服曲马多缓释片0.1g/次(痛时服用);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前往方XX诊所门诊治疗;2018年3月19日前往南方医院门诊治疗。
四、医疗费:原告在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498.17元,在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XX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63.52元,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85.57元,在方XX诊所治疗产生治疗费130元,以上医疗费均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共计56177.2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部分费用过高,且使用了高价格的进口药物,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的费用以及超出医疗措施必要性、合理性的项目费用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6177.2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现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元(10天×100元/天)。
六、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00元,之后原告因伤多次门诊治疗并住院共计22天均需产生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60元(30元/天×22天+100元)。
七、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及衣物损坏分别损失500元、200元,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主体、类型:被告蚬富公XX为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九、机动车使用权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情况: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登车主为被告蚬富公XX,被告蔡XX为被告蚬富公XX职员,事发时被告蔡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XX、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蔡X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5.39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诉称
XX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蔡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蔡XX承担。因被告蔡XX为被告蚬富公XX职员,事发时被告蔡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蔡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蚬富公XX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56177.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剩余医疗费4617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蔡XX已垫付费用,故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需予以扣减,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医疗费45681.87元,在交强险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60元。由于本案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可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原告诉请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已垫付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X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XX七条、第XX九条、第二XX二条、第二XX三条、第三XX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XX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45681.87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XX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3元,由原告李XX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18.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XX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