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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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6李XX与蔡XX、广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9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蔡XX、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蚬富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蔡XX,被告蚬富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严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6日11时10分,被告蔡XX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南湖西XX(同泰路-南湖中XX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蔡XX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X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部位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1日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8年2月25日至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该陆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每隔一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出院后痛时口服曲马多缓释片0.1g/次(痛时服用);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月25日、2月27日、3月19日、4月12日、4月23日、5月14日、6月7日、6月11日、6月28日、8月2日、8月9日、8月23日、9月3日、9月6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再次前往南方医院门诊治疗。

此外,原告还曾于2018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29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2日、5月26日、6月30日、11月30日前往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于2018年2月6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0日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3月12日前往方XX诊所门诊治疗;于2018年10月13至白云山医院进行治疗。

2018年11月14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L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65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四、医疗费:经核,原告有发票、病历证明系因涉案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38.03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在2018年6月19日因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炎而产生的医疗费105.84元,并非为治疗涉案事故所致伤情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无病历资料佐证的医疗费共计366.75元,因不能反映与涉案事故有关,且三被告均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七、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已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同期广州市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日X90日)。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0.1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为81950元(40975元元/年X20年X0.1)。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即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证明、户口本显示,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李XX(1937年11月1日出生)、母亲余XX(1943年1月20日),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义务人均为4人。原告主张其妻子周XX因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主要由其扶养,鉴于周XX未达退休年龄,且无鉴定意见证明周XX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9.5元[30198元/年X(5年+5年)÷4人X0.1]。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499.5元(81950元+7549.5元)。

九、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从事水泥建材的批发零售工作,提交了供应商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房东及居委会的证明、电费证明、水费证明、蔡炼出具的经营证明、店铺内外照片等作为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0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20日。经核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376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金额,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等产生的鉴定费336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十一、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十二、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金额为700元的喜德盛锂电自行车维修换件发票,因无证据反映该费用的产生与涉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权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情况: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蚬富公XX。被告蔡XX为被告蚬富公XX职员,事发时被告蔡XX驾驶该车在履行职务。


原告诉称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蔡XX、蚬富公XX连带承担100%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910.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00元、鉴定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4元、误工费2237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曾于2018年3月28日就其在涉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6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01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61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为1760元,扣减去被告蔡XX垫付的医疗费495.39元、交通费1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681.87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1.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2018)粤0111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粤A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0438.03元,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37135.5元。由于(2018)粤0111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6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40元(110000元-166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9233.53元(10438.03元+137135.5元-108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233.5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0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6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X直接支付,原告李XX已预交的受理费1828元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刘艳敏律师,法律硕士,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工伤、交通人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等。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加盟维权、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