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1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我在被告XX公司的经营场所从事装卸工作。2018年1月2日,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叉车倒车时因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将正在进行拉货的我撞倒。事发后,XX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我紧急送往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我于2018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5、左足第五趾末节趾骨骨折。肇事驾驶员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叉车驾驶资质且存在视力缺陷。被告XX公司在工作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监管义务,让无叉车驾驶资质且存在视力缺陷的工作人员驾驶无牌叉车,且该驾驶员严重违规操作以致我受伤,XX公司应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9946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交通费1000元,总计5344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案外人廖XX招聘入职,原告不是我司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要根据医嘱由法庭核定,住院护理费应该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86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王XX在XX公司的经营场所拉货时,被被告XX公司员工倪X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叉车倒车时撞倒受伤。事发时倪X无驾驶叉车资格。事发后,王XX被送往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1、左小腿挤压伤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5、左足第五趾末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坚持主、被动活动患肢,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治疗;2、术后3个月复查拍片,逐渐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3、6、9、12月定期复诊拍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4、全休10月,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再次外伤导致患肢再发骨折;5、门诊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期间,王XX共产生医疗费108788.39元。
诉讼中,XX公司主张事发后已支付王XX全部医疗费108788.39元和生活费7000元,共计115788.39元,提交收条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王XX对上述垫付情况予以确认。王XX主张应按照18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廖XX在庭审中确认王XX由其招聘、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确认王XX每日工资为186元,但请假需要扣工资,故王XX每月工资为5000元。
另,诉讼过程中,王XX自愿撤回对廖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X违反安全规范驾驶叉车倒车致王XX受伤,其应对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倪X为X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倪X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关于承责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既可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王XX在本案中撤回对廖XX的起诉,主张由被告XX公司承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经审查,宋XX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王XX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2、营养费1000元。考虑王XX的伤情和医嘱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
3、护理费10350元。王XX因事故住院治疗,考虑王XX的伤情,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0350元(150元/天×69天)。
4、误工费26833.33元。王XX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康复休养,事实上存在误工,其主张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XX伤情、医嘱意见、公安部颁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胫腓骨骨折、踝骨骨折、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1天(截至2018年6月11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工资为186元/天,其雇主廖XX亦予以确认,但表示因王XX请假需要扣工资,故王XX月工资为5000元。考虑实际工作中王XX可能存在休假请假情况,且该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亦低于2018年度广东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廖XX陈述,认定王XX工资为5000元/月。经核算,误工费损失为26833.33元(5000元/月÷30天×161天)。
5、交通费1000元。王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69天)需产生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天数、次数、路程、单价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综上,王XX的以上损失共计46083.33元。扣减XX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XX公司仍需支付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908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8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46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46元,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的受理费534.46元不予退回,被告广东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