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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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10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9946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交通费1000元,总计53446元;二、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X违反安全规范驾驶叉车倒车致王XX受伤,其应对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倪X为X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倪X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关于承责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既可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王XX在本案中撤回对廖X的起诉,主张由XX公司承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予。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王XX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王XX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2、营养费1000元。考虑王XX的伤情和医嘱意见,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

3、护理费10350元。王XX因事故住院治疗,考虑王XX的伤情,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0350元(150元/天×69天)。

4、误工费26833.33元。王XX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康复休养,事实上存在误工,其主张误工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王XX伤情、医嘱意见、公安部颁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胫腓骨骨折、踝骨骨折、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王XX主张误工时间为161天(截至2018年6月11日)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工资为186元/天,其雇主廖X亦予以确认,但表示因王XX请假需要扣工资,故王XX月工资为5000元。考虑实际工作中王XX可能存在休假请假情况,且该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亦低于2018年度广东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采信廖X陈述,认定王XX工资为5000元/月。经核算,误工费损失为26833.33元(5000元/月÷30天×161天)。

5、交通费1000元。王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69天)需产生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王XX治疗天数、次数、路程、单价及本地物价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综上,王XX的以上损失共计46083.33元。扣减XX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XX公司仍需支付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9083.33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XX公司赔偿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83.33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46元,由王XX负担34.46元,广东XX公司负担500元(王XX已预交的受理费534.46元不予退回,广东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0元直接支付给王XX)。

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XX承担30%的责任,即按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数额承担11725元。主要上诉理由:王XX通过叉车通道运送货物,而且叉车进入叉车通道之前就已经是不断鸣笛,王XX应当是提前获知预警并采取躲避行为;但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王XX并没有及时采取躲避措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王XX的过错不予以认定,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XX公司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涉案叉车倒车时并无提示音,王XX一审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证明。2、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叉车专用通道,本次事故的发生是XX公司在工作过程中疏于管理,叉车驾驶员没有叉车驾驶资质且视力存在缺陷,该叉车驾驶员严重违反操作,倒车时未查看周边情况且快速倒车,将王XX撞倒受伤,该事故是XX公司及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应由XX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虽上诉称王XX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刘艳敏律师,法律硕士,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工伤、交通人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等。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