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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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刘艳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9日 1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至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8月4日。

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安装工。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

四、申请仲裁时间及仲裁请求

刘XX于2018年7月2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XX公司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5元;2.XX公司向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3.XX公司向刘XX支付护理费21690元;4.XX公司向刘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5.XX公司向刘XX支付复查医疗费698.18元;6.XX公司向刘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740元;7.XX公司向刘XX支付住宿费418元;8.XX公司向刘XX支付交通费5802.5元;9.XX公司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10.XX公司向刘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五、仲裁结果:穗劳人仲案〔2018〕第46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1.XX公司向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XX公司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132690元;3.XX公司向刘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4.XX公司向刘XX支付伙食补助费1906元;5.XX公司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15元;6.XX公司向刘XX支付医疗费698.18元;7.XX公司向刘XX支付交通费1921元;8.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刘XX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XX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六、诉讼请求:1.XX公司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97875元;2.XX公司向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3.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21690元;4.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费11100元;5.XX公司向刘XX支付复查医疗费698.18元;6.XX公司向刘XX支付鉴定费740元;7.XX公司向刘XX支付住宿费418元;8.XX公司向刘XX支付交通费5802.5元;9.XX公司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10.XX公司向刘XX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以及2019年3月12日至4月1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35元、护理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1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八、发生工伤时间:刘XX于2017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

九、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1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构成工伤。

十、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8年4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8]01150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刘XX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2019年8月6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19)0854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十一、住院治疗情况:2017年8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刘XX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诊断》,诊断1、颅脑外伤恢复期:2、腰椎骨折术后;3、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定期骨科门诊就诊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拆除内固定;患者住院期间有一陪人照顾等等。

刘XX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入院治疗,经辰溪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

2019年3月12日至4月12日期间,刘XX入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辰溪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西医诊断:1、L3、5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金属存留;2、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金属存留;3、左跟骨陈旧性骨折;4、双足废用性骨质疏松。

十二、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刘XX主张因XX公司未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于2018年7月23日离职。XX公司确认刘XX提出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三、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刘XX主张其入职时口头约定300元/天,故工资标准为6525元/月。XX公司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试用期150元/天,之后180元/天,为此其提供了案外其他工人的工资发放明细等。刘XX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XX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XX主张的6525元/月的工资标准,未明显高于本地建筑行业劳动力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刘X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525元/月。

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刘XX因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其本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且因XX公司未依法为刘X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XX公司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十一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四个月本人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十五月本人工资。结合刘X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经计算,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5元/月×11个月=71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25元/月×4个月=261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元/月×15个月=97875元,合计195750元。

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XX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XX公司按月支付。刘XX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刘XX的受伤前的工资为6525元/月,经计算,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25元/月×5个月=32625元。

十六、2017年8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问题。双方确认在2017年8月12日至11月30日刘XX住院期间,XX公司向饭卡充值5794元供刘XX使用。

XX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内其均请一名护工护理,并提供了护工费发票8张共计金额71500元。刘XX不予确认,表明发票未注明与刘XX相关,金额与实际不符;XX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时自认支付护理费7500元;XX公司在其上述住院期间仅请护工护理40天,其余时间均是家属护理;XX公司实际支付护工费用为6000元,该单据有其家属签名并保存在XX公司处。XX公司确认仲裁时答辩,表示当时只找到一张7500元的发票,之后又找到了其他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还应向刘XX支付上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110天-5794元=1906元。关于护理费,XX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已请护工护理,但其提供的发票未显示与刘XX有关,且发票金额高达7万余元,不合常理;除发票外XX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刘XX自认XX公司已经安排人员护理的40天,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其余70天的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

十七、住宿费、交通费:XX公司同意支付刘XX2017年8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日的交通费1921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未经批准,刘XX请求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未为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刘XX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XX公司依法应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25元/月×1个月=6525元。

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XX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以及2019年3月12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刘XX主张因内固定取出其在上述期间住院治疗,上述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则表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上述期间的治疗未经劳动部门鉴定,其上述诉讼请求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原审法院在此不予调处。

二十一、其他需说明的问题。1.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医疗费698.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XX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视为对上述裁决事项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上述款项。2.刘XX向XX公司借支10000元,其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扣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刘XX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5元,扣减借支10000元,合计185750元;二、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三、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支付2017年8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6元、护理费7000元;四、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支付交通费1921元;五、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25元;六、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支付医疗费698.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七、驳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2017年8月12日16时左右,在XX商贸乘用车物流基地项目二期工程钢结构项目安装楼承板时,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使用配置安全带,从二楼摔倒一楼受伤,其被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2018年1月3日广州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穗人社工伤【2018】014617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2018年4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XX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23日刘XX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4639号终局裁决,XX公司需向刘XX支付共161770.18元。该仲案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XX公司在庭审中补充:XX公司的工人工资标准有两种,普工标准180元/天、200元/天、220元/天、最好的达到260元/天-280元/天,特殊工种(焊工)工资标准是300元-320元/天。刘XX主张的300元/天不符合事实。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公司向刘XX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625元;2.撤销XX公司向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3.撤销XX公司向刘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00元;4.撤销XX公司向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5元;5.撤销XX公司向刘XX支付伙食补助费1906元、护理费7000元;6.撤销XX公司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26元;7.撤销XX公司向刘XX支付交通费1921元;8.撤销XX公司向刘XX支付医疗费698.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以上合计金额237166.18元。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判项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刘XX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阶段,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XX公司承接了XX商贸乘用车物流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刘XX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中受伤,工程验收日期是2018年5月28日;证据2,员工工资、预支确认单、结算单,拟证明XX公司的普工的工资标准在180元/天至240元/天,非刘XX主张的300元/天。刘XX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中的建设单位是广州XX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不是XX公司;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证据,且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上述资料无刘XX签名,与刘XX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刘XX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XX的工资标准是否应按300元/天计算,本案中,XX公司虽然主张刘XX的工资标准应按18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员工工资、预支确认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刘XX的工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用人单位,XX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刘XX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XX主张的6525元/月的工资标准未明显高于本地建筑行业劳动力工资水平,原审法院认定刘X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525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所作出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刘艳敏律师,法律硕士,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工伤、交通人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等。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加盟维权、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