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生下女儿黄某1,2014年2月26日生下女儿黄某2、黄某3,2018年2月8日生下儿子黄某4。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称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尊重原告,其多次在婚姻机构预约申请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到预约日多次推诿。原告于2022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称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汇聚雅橙精品公寓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水电费的缴费记录证明其从2021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庭审时称本院作出判决之后其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四个小孩在出生后跟随父母在龙溪生活,后均跟随父亲到柏塘生活,女儿嘉琪、黄某3于2023年开始跟原告在龙溪生活。
另查一,本院开庭前曾主持原、被告调解,双方曾就小孩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女儿黄某1、黄某4由被告黄某抚养,女儿黄某2、黄某3由原告张某抚养,探视权双方自行协商。在原告签署调解笔录时,被告以接小孩放学为由未签署调解笔录即离开法庭,并拒绝接听电话致本院未能再联系上被告。
另查二,本院询问了女儿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意见,黄某1表示跟父亲、母亲生活都可以但其愿意在父亲处看管弟弟的生活,女儿黄某2、黄某3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以及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规定,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第一次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满一年以上,且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后两次离婚诉讼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婚姻问题不重视、不关系无所谓的态度,无法调解两人和好,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起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关于抚养权的问题,四个小孩均在柏塘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儿子黄某4已满两周岁未满八周岁,女儿黄某2、黄某3于2023年跟随母亲到龙溪生活,且女儿黄某2、黄某3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综合考虑双方曾协商的抚养方案、小孩的感情基础、成长环境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支持黄某1、黄某4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2、黄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已放弃了财产、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1、儿子黄某4归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承担;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2、女儿黄某3归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办案心得:
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对方当事人不出庭,第二次起诉对方当事人也不出庭应诉,只答辨不同意离婚,最终判决离婚;
喻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