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犯罪嫌疑人吴某1,男,200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自罪嫌疑人吴某1的父亲,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辩护人喻宁,受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吴某1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犯罪嫌疑人吴某1落实了法律援助;委托惠州市惠民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吴某2(另案处理)、吴某1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惠环街道大学生创业孵化园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海威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内现金人民币106元。
202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吴某2、吴某1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四号小区门口路边,通过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李信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内一条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一支X0洋酒(已灭失,无法认定价值)。
2024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吴某2、吴某1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华洪新村小区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郑燕君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2024年4月1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古塘坳附近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及750元现金。上述被缴获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方某、吴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本院委托惠州市惠民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对犯罪嫌疑人吴某1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吴某1主要因自身的法治意识不足,面对经济困境时应对方式不恰当,同时也有受哥哥错误的法律认知偏差影响,导致其最终“铤而走险”选择犯罪的方式解决困难。目前,其自身的法治意识淡薄、是非判断能力尚不足,在周围存在不稳定的朋辈群体的情况下,容易被他人影响、唆使,这是主要影响其回归社会的因素,但介于其此前无严重不良行为,能听从家人的管教,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能够接受社工的引导,朋辈群体风险有一定降低,因此其再犯风险为中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1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系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1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从2024年9月29日至2025年3月28日止。
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吴某1应当遂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教育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喻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