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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停车开门要注意,不然容易当“赔匠”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0日 18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述】
2022年5月6日8时32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3临小型客车,在沿江大道H银行停车开门时,与骆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C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出具第4XX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无责任。
骆某受伤后前往C市中心M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22年5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248.81元、门诊费1063.50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多处损伤;3.右侧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镇痛、促进骨折愈合、康复等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支具辅助下下地适当活动,全休三月;2.出院1月、3月、6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3.定期内分泌科、骨外科、胸外科随诊;4.1年后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2022年10月1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骆某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骆某于2022年5月6日因车祸受伤,致腰 2 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骆某后续治疗费21500元;3.骆某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骆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骆某住院期间与D区M家政护理服务部签订《护理协书》,约定护理费每天200元(24小时),支付护理费4000元。肇事车辆鄂EXXX3 临小型客车在M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 18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M财险宜昌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8000元,陈某垫付7028元。

【诉讼请求】
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9312.31元(住院费 38248.81元+门诊费1063.5元)、住院伙食费950元(19天×50元)、后续治疗费 21500元、营养费 3600元(120天×3元)、残疾赔偿金 85252元(42626元×10%×20年)、误工费 28818.33元(50089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7723元(4000元+50089元/年÷365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235.64元,由被告M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2、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鄂Exxx3 临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骆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骆某据此主张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陈某的鄂EXXX3 临小型客车在M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造成骆某的损失,M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则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认证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骆某支出医疗费38248.81元、门诊费 1063.50元,有医疗机构合法票据佐证,陈某、M财险宜昌分公司对该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39312.3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 950元(50元/天×19天);⑶营养费,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多处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且有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⑷后续治疗费21500元,根据医嘱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⑸残疾赔偿金,骆某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M财险宜昌分公司当庭表示其核实伤残程度后确认,却至今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骆某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予以采信。
依法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骆某不足六十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5252元(42626元×10%×20年);⑹护理费,骆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19 天,从入院到出院实际时间为20天,骆某依约支付护理费4000 元,并无不当,现骆某请求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骆某出院后医嘱要求“支具辅助下下地适当活动,加强护理,全休 3 月”,“1年后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根据其前述伤情及医嘱,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骆某主张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仍需要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参照2022 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本院支持骆某护理费为13723元(50089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即合计为17723元(4000元+13723元);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⑻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⑼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M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6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骆某定残时间为2022年 10月11日,故骆某误工时间应为158天,由此造成骆某误工损失,应给予赔偿。但鉴于骆某事发时已年满55岁,且其主张在宜昌启明思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仅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该公司由其子开办,其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记载的资金往来亦发生在母子之间,支付金额亦不固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骆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⑽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程度,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骆某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4017.31元。

4.M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医疗损失限额(18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 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3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47362.31元,共计赔偿骆某171737.31元。扣减M财险宜昌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陈某垫付7028元。M财险宜昌分公司仍应赔偿骆某146709.31元,并退还陈某垫付7028元。案涉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负担,即陈某应赔偿骆某鉴定费2280 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09.31元。

二、被告中国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垫付款702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赔偿鉴定费228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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