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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3月28日16时50分,罗XX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陆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过路摊村三组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直行的龚XX驾驶的鄂e4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龚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XX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气胸、右侧肱骨头脱位、左足舟骨骨折、右上肢臂丛神经损害。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2021年7月14日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龚XX肋骨骨折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右侧肱骨头脱位致右上肢臂丛神经损害近端Ⅳ+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龚XX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龚XX受伤后,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38000元,罗XX垫付医药费6072.85元、20天的护理费2800元、生活费500元,为龚XX购买住院生活用品支出55元。罗XX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以及后期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38000元,罗XX垫付6072.85元,垫付共44072.85元,其他医疗费共计20724元(门诊118.5元+25.5元+58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根据前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扣除罗XX已经垫付的500元,还应赔偿500元;

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加强营养,因而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确有护理必要,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金额20天的护理费金额为以实际支出2800元(140元/天×20天)为准,院外护理费70天的费用,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6.92元/天(42677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还应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为8184.40元(116.92元/天×70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其多根肋骨骨折,至鉴定时尚未痊愈,其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属于宜都市XX公司员工,其提供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用人单位发放的的工流水明细(分别为5744元,5932.06元,5212.76元,4401.46元,4425.96元,4039.06元,4962.60元,4441.86元)及公司对于工资发放方式的说明,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前述八个月的平均工资163.17元/天计算[(5744元+5932.06元+5212.76元+4401.46元+4425.96元+4039.06元+4962.60元+4441.86元)÷8个月÷30天],其误工费,其误工费数额为17622.36元(163.17元/天×108天);

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湖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计算,其金额为161506.40元(36706元/年×20年×22%);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林XX生于1929年10月28日,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75周岁,且由六人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五年计算,其标准按照湖北省XX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95.58元(22885元/年×5×22%÷6);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其肋骨骨折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右侧肱骨头脱位致右上肢臂丛神经损害近端Ⅳ+级残疾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元;

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住院护理用品费5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上述未赔偿的损失合计218012.74元,因罗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全部损失应由其赔偿;又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被告罗XX垫付的费用共计9372.85元(住院医疗费6072.85元+护理费2800元+生活费500元),由平安XX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XX损失218012.7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罗XX预付款9372.85元;

三、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8×××65-000XXXX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罗XX承担632元,原告龚XX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XX王兵律师、郭X律师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积极查阅收集证据,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当事人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王兵律师,从划分事故责任,指导申请交强险医疗费垫付,复查伤情,伤情稳定后带做司法鉴定,承办律师全程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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