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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宜昌XX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 年11月12,日7日- 50分,原告王XX在艾家路公交车站乘坐被告宜昌XX公司名下的车煌号为鄂BXXX号21 路公交车到伍临路诊所上班时,曲于车国华左脚未上车驾驶员即启动车辆导致其摔倒受伤。車故发生后,王XX在三峽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17天。出院珍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后部软组织伤。3-陈XX胸椎压缩性骨折,4.重度骨质跡松症,5.腰推问猛突出症,6.胸腰椎退行性变,7。右肺多发结节性质待查,8肝左叶低密度影性质待:出院医囑:全休叁月,腰围护腰壹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久坐久站,避免长期弯腰。2021 年2月2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鄂宜仁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 2000 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时问 90 日,营养时问 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 2280 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宜昌XX公司为王XX支付医疗费27881.31 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医生聘用协议书,工作证,工资表,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乘客乘坐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时,公交公司有义务保障乘容的安全,本案中王XX因驾驶员过错导致其受伤,宜昌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王XX住院医疗费 27881.31 元已由宜昌XX公司直接结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2。门诊医疗费 1025.08 元、残疾赔偿金 112803 元、护理费 10523 元、鉴定费 2280 元、核酸检测费 217元、住院生活用品 136 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子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 50 元/天×17 天=850 元,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 营养费 30元/天x90天=27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5.交通费,提供有部分票据,本院依据其复查次数、地点等酌情支持 300 元。6.后续洽疗费,王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后续治疗,经鉴定机构签定需要后续治疗费 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即 113 天;关于误工收入的确定,王XX虽然没有提供一年以上

时间内较为有规律数额稳定的储蓄收入交易记录或个人收入纳税证明,但其提供了医生聘用协议书、工作证、执业证,可以证明其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结合王XX提供的“宜昌市伍家岗区热电诊所”’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 5000 元,故误工费为 18833.33元(5000:30 ×113)。8.精神损害赔偿金,王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支持3000 元。上迷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为 182548.72 元,宜昌XX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 27881.31 元,剩余 154667.41 元,由被告宜昌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決如下:、被告宜昌XX公司于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 154667.41 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服行。如果木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840 元由被告宜昌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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