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2月26日16时57分许,被告卞XX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XX办丹阳西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西XX与迎宾大道XX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鄂E×××**摩托车(后座搭乘李XX)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李XX之夫)相撞,造成张XX和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2745.36元(含门诊费)。张XX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每三日换药一次,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择机拆线;2.门诊抗炎、改善循环、抗凝、强骨、止痛对症处理,表皮生长因子外用;3.左下肢外架固定,按时消毒钉孔,根据复查情况及皮肤情况,可择机行将外固定改内固定,专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审理期间,XX公司申请对张XX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宜XX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张XX的损伤临床治疗终结,已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同时查明,被告卞XX于2020年12月29日在被告XX公司为鄂E×××**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XX住院期间,卞XX给张XX垫付3257元(门诊医疗费657元、护理费26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张XX住院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时受伤的张XX妻子李XX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李XX10339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李XX24085.54元。该案目前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卞XX的基本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公司商业登记信息、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十二张、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患者病情证明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影像资料报告单七份、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宜XX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1.原告住院医疗费29880.24元有治疗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865.12元,除了一张原告入院时的检查费外,其他均系原告出院后复查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后的恢复情况及相应的药物费用,对此部分已实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2865.12元,本院予以认定。宜XX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定残之后无需后续治疗费。2.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出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50元(25天×50元/天)。3.各方当事人对宜XX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认定的原告张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受伤日2021年2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21年12月7日计28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张XX的误工费30403.8元(38940元/年÷365天×28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631.6元(44506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6824元(36706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车辆)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XX公司庭审中自认承担500元的财产损失,对此5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卞XX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鉴定费作过明确提示或说明,对其主张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损失依据,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38734.76元(医疗费327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6824元、误工费30403.8元、护理费14631.6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280元)。
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李XX和张XX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所以李XX和张XX的各项损失总额不能超过同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受害人李XX另案主张权利时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份额,本院已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李XX10339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李XX24085.54元。则张XX的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66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18000元,因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8000元,此部分不再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500元,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而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卞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张XX超出交强险的143627.76元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按上述比例赔偿100539.43元。本院委托宜XX和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但护理期和营养期略有减少,因此,对减少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部分的鉴定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次鉴定费用3240元,被告XX公司已经预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XX承担20%,即648元,被告XX公司在向原告张XX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减此648元。被告卞XX已向张XX垫付费用3257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时还应将此款予以扣除,并将此3257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卞XX。也即,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174517.43元(76607元+500元+100539.43元-648元-3257元+已垫付的诉讼费776元),向被告卞XX支付2481元(已扣减应由卞XX承担的诉讼费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998.4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张XX支付174517.43元,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62×××73;向被告卞XX转付2481元,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62×××27];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卞XX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XX王兵律师、郭X律师作为本案当事人张XX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积极查阅收集证据,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当事人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王兵律师,从划分事故责任,指导申请交强险医疗费垫付,伤情稳定后带做司法鉴定,承办律师全程参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