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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产纠纷一借款人故去,欠的钱谁来偿还?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10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9年10月1日,赵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250000元。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20年10月21日,赵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张某将500000元(XX行贷款)借给赵某,按XX行贷款利息每月打入张某XX行卡上,借款用途投资矿山。赵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1月16日,赵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1305000元,月息2分。赵某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人处盖有J看护公司的印章。
2021年3月17日,赵某身故。
2017年6月26日,伍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5日生女赵2。张1系赵某的母亲,赵3系赵某父亲。审理中,张某申请对张某与赵某的资金往来明细,赵某与J看护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审计鉴定。
2023年6月19日,湖北H会计事务所作出鄂H专审字(2023)第XX号赵某与张某和J看护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经核实,赵某共收到张某转款3728716元,转款给张某1378650.80元,差额2350065.20元。
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鄂0XX2 财保X号民事裁定:冻结赵某、J看护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09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张某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诉讼请求】

J看护公司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305000元及利息;并由伍某、张1、赵2在继承、管理赵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J看护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伍某、张1、赵2在继承、管理赵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张某的借款本金1045065.2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J看护公司是否需向张某偿还1305000元。张某提交的2021年1月16日借条上有时任J看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名并加盖了J看护公司公章,张某提交了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间,共12份合计1305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借款事实及数额,但其提交的另一份手写的构成借款总额的凭证明细,与前述凭证所载金额与时间不完全吻合,而张某与赵某之间又存在大量的交易往来,借条是在赵某病重身故前由张某书写后由赵某签名盖J看护公司印章。赵某与张某间转款差额2350065.20元,能证明该款是赵某所用,J看护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与J看护公司借贷关系存疑,J看护公司的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张某要求J看护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不支持。


关于伍某、张1、赵2在本案中的责任。
湖北H会计事务所作出鄂H专审字(2023)第XX号赵某和张某及J看护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审计报告:赵某共收到张某转款3728716元,转款给张某1378650.80元,差额2350065.2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审计报告结论,赵某向张某借款行为真实存在,赵某签字盖章的借款1305000元应是赵某个人所借,包括赵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250000元和500000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伍某、张1、赵2作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和管理赵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130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21年1月17日至偿还日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7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日2021年3月25日至偿还日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伍某、张1、赵2在继承、管理赵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张某偿还人民币2022000元及利息;
(其中130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21年1月17日至偿还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7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至偿还日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伍某、张1、赵2在继承、管理赵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张某给付审计费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36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8362 元,由伍某、张1、赵2在继承、管理赵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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