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 00:00-23:59
王兵律师
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3997690922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江X与徐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1日 18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与被告徐XX于1991年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日生育一女江X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不够,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搬至其父母处居住。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昌市XX的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XX号),价值38万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被告月收入为2300元。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处查询档案信息、身份证、房产证、(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江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相处中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时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双方改善感情的机会,遂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双方的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徐XX应分得该房屋60%份额,原告江X应分得该房屋40%份额。又因原告江X长年在外营点工作,回家时间较少,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徐XX居住,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徐XX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同时支付原告江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江X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可。

(三)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位于宜昌市XX的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XX号)归被告徐XX所有;
三、被告徐XX支付原告江X房屋折价款1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江X负担360元、徐XX负担240元。

王兵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5
  •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 执业15年
    • 13997690922
    •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1.2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918分 (优于93.6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6篇 (优于96.6%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兵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9432 昨日访问量:4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