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20)鄂0583民初1318号
原告代理律师:
郭X,湖北XX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20年5月24日19时09分,原告姜X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1254公里300米时,与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X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约一年后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20年8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检查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护理期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营养期9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20日)。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蒋XX(1956年12月26日出生)和母亲马XX(1957年6月7日出生)健在,赡养义务人有2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身份信息、车辆基本信息、保险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亲属证明、原告父母户口簿、其他抚养人身份证件、铝合金腋下拐发票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姜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XX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X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驾驶保险车辆致原告姜X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其中:医疗费20624.7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护理费10523.1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575元(42677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8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7.4元(26422元/年×17年×10%÷2×2)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损失120000元(该款中国XX公司直接向姜X支付);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损失33531.1元[(187062.23元-12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王XX负担323元,原告姜X负担3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