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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王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6日 8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20)鄂0583民初1318号

原告代理律师:

郭X,湖北XX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20年5月24日19时09分,原告姜X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1254公里300米时,与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X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约一年后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20年8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检查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护理期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营养期9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20日)。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蒋XX(1956年12月26日出生)和母亲马XX(1957年6月7日出生)健在,赡养义务人有2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身份信息、车辆基本信息、保险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亲属证明、原告父母户口簿、其他抚养人身份证件、铝合金腋下拐发票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姜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XX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X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驾驶保险车辆致原告姜X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其中:医疗费20624.7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护理费10523.1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575元(42677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8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7.4元(26422元/年×17年×10%÷2×2)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损失120000元(该款中国XX公司直接向姜X支付);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损失33531.1元[(187062.23元-12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王XX负担323元,原告姜X负担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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