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A于2021年4月入职B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5月份被派遣至C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佣金。2023年8月,小A因两公司欠付其佣金为被迫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如下:C公司负责小A的日常考勤和绩效佣金核算,B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小A称未见过C公司2022年发布的绩效佣金考核办法,C公司亦未提供小A签字的2022年版绩效佣金考核办法,C公司称佣金是依据2022年发布的绩效佣金考核办法及业务数据计算,但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
问题:
小A因欠付佣金被迫离职的情形,B、C两公司是否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绩效佣金性质属于小A的工资,对于工资支付标准及是否足额发放,应由B、C公司承担举证责任,B、C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小A知悉2022年版绩效佣金考核办法及且已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B、C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小A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取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
对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B、C两公司对小A佣金差额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