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怎么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2024年4月2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定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XXX)。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子女安排:婚内育有一个女儿,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15号前支付2000元抚养费。”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男方欠女方91000元债务,每月15号欠(前)打入女方指定账号,每月支付1500元本金,直至还清为止,不含利息。”还约定:“本协议所有事宜从2024年4月1日起开始”双方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至2024年7月,支付了的欠款2000元。之后,未予支付抚养费及欠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系的生父,其与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仅支付了2024年4月至7月的抚养费,之后并不再支付抚养费,显然违反了约定。因此,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1)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上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故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针对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第三人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至今仍未执行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同一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债务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与第三人就7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在本院(202X)沪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否定前案判决结果,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权,离婚后另一方能否分得?
且是在不知晓情形下收取了这笔还款,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消费或共同生活,故应分得其中的75000元,应当返还给……
保险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关于保险财产认定问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小孩购买保险,是为婚生子女转嫁健康风险,所购买的险种在保险期内没有出险,目前不存在任何保单价值。
于2017年、2019年为其本人及其小孩XXX、XXX、XXX、XXX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后因断交年费,保单已停效。
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婚后虽为其为其本人及其小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所购保险用于家庭开支,且保险因断交年费,保单已失效,上述保险不具有储蓄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诉请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离婚判决生效后,对小孩由谁抚养的抚养权权问题还能否变更?
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被告更不存在虐待、遗弃小孩情形。原告对小孩向来不闻不问,严重缺乏关心,小孩曾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均遭拒绝接听和回复,此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截图证据为证,而被告一直全心全意照顾小孩,未让小孩在约定房屋生活,实乃迫于经济压力,小孩在XX中学就读,学费高昂,全年费用达30000元,在原告拒不支付小孩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屋所在地难以找到足以支撑家庭生活开支的工作。小孩现已年满13岁,离婚时向法院出具随原告生活的意向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
一、关于原告要求小孩归原告抚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离婚时,小孩抚养权问题已经本院判决确定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一直由抚养至今,小孩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学习环境,现正接受初中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学习环境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原告现诉请要求变更的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存在未尽到抚养小孩义务或其他对小孩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行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由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本人也选择由继续抚养,系其真实意愿,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遗产继承范围吗,应该如何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取得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取得时间是职工死亡之后,因此不属于工亡职工的遗产。
本案中,被告XX虽然领取了XX因工死亡的补偿款1316000元,但该补偿款不仅包括工亡补助金,还包括丧葬费、抚恤金、交通费等费用。因XX死亡后,原告并未支付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且原告已按月领取了由某源公司转账支付的抚恤金,故原告仅可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被告XX作为XX的配偶,与XX共同生活,情感交流、经济支持等均较原告及被告XX*、XX紧密,故XX在分配XX的工亡补助金时可适当多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XX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5%,原告及被告XX*、XX各分得15%。又因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被告XX领取并保管,故应当由被告XX按比例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1502元(876680元×15%),对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