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讲解之——(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谁有权获利赔偿,以及找谁赔偿是个绕不开的问题。赔偿权利人的认定比较简单,一般为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赔偿义务人的认定则相对复杂一些,需要考虑如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职务行为等因素。本文简要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并主要介绍赔偿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一、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首先是被侵权人自己。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也作出相应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赔偿义务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己侵权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容易理解,所谓“自作自受”,当侵权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正当合理。因他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赔偿义务人与侵权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监护、劳动、帮工关系等。而其他致害原因,主要是赔偿义务人对某类活动或物负有较高安全保障义务,如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等。
三、多人侵权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一个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比较容易区分赔偿义务人,在多人侵权情形下,就有区分是否共同侵权的必要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多人侵权情形下,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无论共同侵权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或者是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共同行为人均是全责的赔偿义务人。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在此种情形下,“他人”仅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均为全责的赔偿义务人。如果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教唆人、帮助人直接承担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3、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当然,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只有具体的侵权人才是赔偿义务人。
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侵权人来说,每个侵权人均是全责的赔偿义务人。
5、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在此种情形下,各个侵权人仍然都是赔偿义务人,只是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还应当注意:1、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3、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4、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
四、赔偿义务主体的一些特殊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设置了一些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重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也有一些规定,下面进行介绍。
(一)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则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其次,在有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除教唆、帮助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外,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再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二)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另一方面,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但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
(三)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赔偿责任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四)无偿帮工关系中的赔偿责任
1、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
2、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
3、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
(五)承揽关系中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七)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的赔偿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八)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3、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4、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5、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
6、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8、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
9、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
10、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至于侵权方内部的支付顺序:(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十)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4、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值得注意的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再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十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赔偿责任
1、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2、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需要注意的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十二)高度危险活动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高度危险活动或管理高度危险物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下:
1、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7、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十三)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2、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3、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4、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5、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6、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十四)建筑物和物件侵权的赔偿责任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3、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4、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6、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7、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综合以上规定来看,对于因物的使用或管理不当,或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的,物的使用者、管理人、所有人、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是赔偿义务人;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或者负有监护、管理、教育、安全保障等义务的人,因活动或未尽特定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是赔偿义务人。但是具体确定赔偿义务人,还得根据个案情形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