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严明方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1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6984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吴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14446.01元,合计534446.01元(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欠款2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为4766.67元;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款22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计算计息为266200元;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3479.34元),此后利息按一年期LPR年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XX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吴XX借款,吴XX于2014年11月10日向刘XX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向刘XX转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刘XX转款110000元。2015年7月23日,刘XX向吴XX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XX现金25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2015年9月底前归还,其余款于2016年12月份前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XX未按约定还款,经吴XX催讨,刘XX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再未偿还。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应还金额为220000元;2、借款利息为月息2%;3、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4、计息时间,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不计利息,如未还清欠款,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24日算起。刘XX未按照约定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吴XX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账记录、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向吴XX借款,并出具借条,吴XX依约向刘XX给付了借款,刘XX在借款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吴XX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施行,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标准,最高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按月息2%计息的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还款协议》签订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