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明方律师
严明方律师
湖南-常德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某某与刘XX、苏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明方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1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02民初63号

原告:王X,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苏XX,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75093.32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本息合计875093.32元;2、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X之子来熙承通过向网上银行向刘XX转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300000,说明:身份证432XXXX7303××××.审批意见:月息3分”,被告刘XX在该借据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王X提供其与被告刘XX(微信号:×××22)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9月2日,原告王X通过微信向被告刘XX发送“刘XX,你欠我们的钱赶紧还!我们已经在请司法机关和公安部门的帮忙处理了”,被告刘XX未回信息;2022年7月18日,原告王X通过微信向被告刘XX发送“刘XX、苏XX:你们欠我们的钱赶紧还!”,被告刘XX仍未回信息。此后,原告王X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刘XX发送催讨借款的信息,但被告刘XX均未予回应。

再查明,原告王X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XX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94元。

庭审中,原告王X认可被告刘XX在借款后支付过15000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保全费发票、诉讼保权责任保险单、发票、户口信息、来熙承提供的说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通信截图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被告刘XX向原告王X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原告王X与被告刘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王X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关于本金的认定,因原告王X之子来熙承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XX转账300000元,且被告刘XX向其出具了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截至2022年12月26日的利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2022年12月26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实施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超出当时法律保护的利息。因此2014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2402天),被告刘XX应该根据约定支付利息473819元(300000元×2402天×24%÷365天),原告原告王X主张在此期间的利息为472163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本院对于计算标准按照2022年12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即年利率14.6%(3.65%×4),因此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6日间(858天),被告刘XX应该根据年利率14.6%的标准向王X支付利息102960元(300000元×858天×14.6%÷365天)。2014年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6日间被告刘XX共计应该向原告王X支付利息575123元(472163元+102960元),被告刘XX在此期间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抵扣,故本院认定在此期间被告刘XX共计应该向原告王X支付利息560123元(575123元-15000元),原告王X主张利息为575093.32元已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王X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94元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XX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2017)湘0702民初3870号及(2019)湘072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刘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即使能证明被告刘XX与被告苏XX两人在2014年1月21日时存在夫妻关系,但原告王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案涉借款系用于其所述的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刘XX、苏XX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王X要求苏XX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XX、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0123元(已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94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X

书 记 员 黄X

严明方律师,联系电话:18673768209 武陵区政协委员|澳洲注册会计师|中国会计师 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家族财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