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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涉嫌职业放贷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民事案件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1日|分类:案例分析 |1476人看过举报

法院可依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若认为构成,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用于销售轿车资金周转。2019年10月还款2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2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付某辩称:每一笔借款都签过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定保护年利息36%。原告属于职业放贷。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付某向王某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2020年6月30日付某向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王某利用在内蒙古金妈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工作机会,以个人名义经常性借款给其他人从中谋利。

一审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目前一审法院审查原告已向本案被告付某和另案被告周利忠、穆丽丽发放贷款十次以上,涉及金额400000元左右,利息给付方法为10000元借用1天给付利息150元或者200元,本案原告王某涉嫌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因我自治区尚未出台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依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若认为构成,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内0902民初6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内09民终1155号民事裁定,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1)内0902民初629号民事裁定,指令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53条是关于职业放贷人的界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前述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果该放贷行为同时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本案中付某向王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借贷行为不适用上述意见予以调整。同时,本案一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即驳回王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因我自治区尚未出台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依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若认为构成,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案例评析 

一、职业放贷的定义

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广泛存在于社会,彼时尚未有成熟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近几年产生了职业放贷人,这对于社会的实体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亦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进而催生更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2019年7月23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提出职业放贷人的概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53条是关于职业放贷人的界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嫌职业放贷,驳回原告起诉是否适当

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法律关系均不应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尚未出台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依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若认为构成,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三、如果本案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理

本案如果涉及其他刑事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若发现案件涉及其他犯罪嫌疑,应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并驳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由受移送单位出具书面接收回函。如果未向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受移送机关未出具任何材料或文件,不宜直接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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