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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8日|分类:案例分析 |1180人看过举报

就货物多式联运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保定twbbdq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dq)(甲方)与zyhy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保变世行项目》;2013年9月13日,签订《保变3445项目》;2013年1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保变2970项目》。《保变3445项目》第4.3条约定,“合同中规定的陆运费用开具税率为11%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规定的海运费及保险费开具税率为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开具条款)。

《保变世行项目》第1.2条约定,运输标的(物)为印度国网世行项目7台自耦变压器。第1.3条,“起运地:变压器:甲方公司指定地点,其余货物:甲方公司院内车板接货”(以下简称起运地条款)。第1.4条,“交付地点:买方如下变电站,本体电站内指定地点卸货上台。零件需卸货到电站内指定地点,并负责掏箱(如果适用的话),卸货至指定地点”(以下简称交付地点条款)。第1.5条,“第一批3台起运时间为2012年7月初,运到现场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第二批3台或4台起运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预计),运到现场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第三批1台(如果有)起运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预计),运到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备注:如果发生第三批运输,则甲方补充给乙方57万元)。实际的厂内接货时间与甲方通知的接货时间偏差在正负3天的时间范围内是合理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索赔额外费用。甲方有权对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起运时间进行调整,但应提前通知乙方,并且提前20天正式通知产品具备发运时间。乙方保证从实际起运日开始计算,运输时间不多于80天,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以下简称运输时间条款)。第3.1.8条“……变压器主体及组部件到达交货地的前20天,书面通知收货人和甲方,并且对到卸车位置的路况进行勘查并提交正式整改报告至甲方,若因通知不及时导致延误卸车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主体和零部件到达现场前2天,乙方需对到卸车位置的路况进行勘查并需派人入驻现场(直到主体就位完毕)确保卸车”(以下简称路况勘查条款)。第3.1.19条,zy物流公司“负责按照甲方要求的运到现场时间安全运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卸货上台)并与收货人或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以下简称交货条款)。第4.1条,“中国境内陆运600万元+海运497.5万元+印度内陆运输4224万印度卢比。以上运费包含了从起运地到收货地(卸货上台)运输途中的所有费用,为固定不变价,不因任何理由调价”(以下简称运费结算条款)。第5.1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到达现场时间与收货人交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次运费1%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运费的10%”(以下简称延期违约金条款)。

《保变世行项目》下的7台变压器工作号分别为20121S09、20121S10、20121S11、20122S05、20123S07、20123S08、20122S07。其中:2012年7月10日,20121S10变压器主体装车;7月11日,20121S11装车;8月21日,20122S05装车。2012年8月30日,上述三台变压器装载至“大翠云”轮第8航次离港。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印度蒙德拉,件数为172件,总重为1,715,100千克,尺码为2866.6立方米。

2012年7月9日,20121S09首次装车。当拖车行驶至江城路口时,为躲避一辆私家车,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变压器主体发生位移、产品端子箱与承运车辆碰撞损坏、控制箱受挤压严重变形,为此返厂处理。维修完毕后,7月22日,二次装车起运。10月21日,20123S07装车。10月25日,20123S08装车。2012年10月30日,上述三台变压器装载于“大玉霞”轮第16航次离港。提单载明装货港、卸货港与前述提单记载相同,件数为82件,总重为845,580千克,尺码为1392.7立方米。

2012年10月19日,针对上述20121S09变压器阀门受损,bbdq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提出索赔。2012年10月30日,zy物流公司出具《整改方案》,载明:“我司承运的四套变压器于10月18日靠泊蒙德拉港口,卸船前我司工作人员上船检查变压器,1S09变压器外观无破损、三块表的度数都在正常范围内,可以判断此次事故是在卸船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根据阀门缺口方向朝上,有可能是在船舱内起吊木箱时,木箱剐蹭到变压器阀门,致使阀门弯曲破损”。2012年12月17日,zy物流公司邮件告知,“2S05/1S11/1S10三台变压器在贵司技术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今天上午全部就位完毕”。

2013年2月4日,zy物流公司邮件告知bbdq公司,“保变第二批变压器从1月19日到达现场,并于2月2日已全部交货并签字”。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世行项目补充条款》,约定:乙方(zy物流公司)“同意将其中一台变压器(20122S07)运输由GWLIOR电站,变更至CHARMPA电站”。9月17日,bbdq公司邮件告知,“我司印度国网世行项目最后一批变压器,应用户要求将换站至Charmpa站,即贵司负责的最后一批产品中,一台变压器及其组部件运至Charmpa站,Gwalior站备品备件运至G站。”9月23日,bbdq公司再次邮件告知,“附件为换站运至Charmpa站的变压器20122S07箱单、Gwalior站备品备件的箱单以及印度国网通知我公司换站的文字确认。”

2013年10月25日,20122S07装车。2013年11月13日,装载于“中波寰宇”轮第15航次离港,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印度孟买,件数为59件(1套),总重为517,248千克,尺码为1249.15立方米。

2014年4月2日,zy物流公司邮件回复,“经过核实,所有发往Gwalior的配件都在Charmpa站,裴经理在印度正在积极协调JMB(J.M.BAXI & CO.,zy物流公司在印度分包商,以下简称同)进行转运事宜”。2014年4月3日,zy物流公司向bbdq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认20121S09蒙德拉港阀门事故是否只有人工费用19,094.4元。4月10日,bbdq公司邮件回复,“BTW答复:确认1S09港口阀门处理未索赔配件费用,只涉及上述人工费用”。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前述事故导致20121S09的货损材料费用为20,090元;受损控制箱返厂维修,产生内检人工费以及二次配线人工费分别为21,148.18元与3121.56元。2014年4月16日,bbdq公司邮件询问zy物流公司,“请告知世行项目Gwalior站备品备件(明细详见附件箱单),是否已进行转运?预计到达G站时间?”同日,zy物流公司邮件回复记载,“由于Charmpa站外道路正在施工,致使车辆无法驶入电站。因此,目前无法进行相关的操作。另外,对于货物的转站,我司需贵司给予确认相关的转站费用,稍后将费用明细提供给贵司”。次日,bbdq公司邮件称,“世行项目Gwalior站备品备件是因为贵司工作失误,将货物错发至Charmpa站……我司保留对贵司迟延交货罚款的权利。”2014年7月8日,bbdq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zy物流公司发送20121S09控制箱货损的《索赔通知书》和《说明函》。称“……此次事故的处理产生如下费用:购买新端子箱费用20,090元;人工费涉及两部分工作,一是产品返厂后内检、工艺处理等人工费,此部分费用为21,148.18元;二是更换端子箱二次配线等相关费用,此部分费用为3121.56元。我司就如上补件费用、维修费用以及因此次货损事故导致的迟延交货罚款等关联费用,正式向贵司提出索赔。”

5月8日,bbdq公司邮件称,“我司刚刚收到印度国网Charmpa站负责人的通知,通往Charmpa站的路已修好,其他变压器供货商的三台产品已经运抵电站现场。”7月7日,bbdq公司邮件记载,“国网再次反馈公共道路早已修好……贵司坚持反馈路没有修好,但一直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路没有修好的照片和路堪报告”。

2015年2月6日,bbdq公司邮件告知zy物流公司,“如果三天之内贵司没有完成到运,我司将重新寻找新的分包商负责到运工作,届时我司将按照时间发生费用金额向贵司追偿。”2月11日,bbdq公司与JMB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为完成将变压器主体运至Charmpa站的工作,保变同意一次性支付JMB公司250万印度卢比(还包括在印度产生的所有税费)……为将备件从Charmpa站转运至Gwalior站,保变同意一次性向JMB公司支付220万印度卢比(还包括在印度产生的所有税费)。”2015年3月20日,20122S07变压器交货。2015年7月1日,JMB公司邮件确认已收到该司支付的4,746,114印度卢比。2016年3月29日,20122S07备件交货。

厦门人保于2016年出具的《赔付协议书》记载“……9笔保单承保的货物于(详见附件清单)于2014年在印度发生货损。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授权人bbdq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总款额USD96175.25……”bbdq公司已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因双方无法就案涉相关费用与损失达成一致,为此,2015年12月7日,bbdq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zy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10,046.63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翻译费10,000元和公证费12,000元。

案件争点

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分期交付,bbdq公司的诉请是否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时效期间。

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变世行项目、保变3445项目、保变2970项目合同性质属于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bbdq公司是托运人,zy物流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

对于bbdq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1)就债务性质而言,世行项目约定的债务是具有整体性的同一债务。根据世行项目第1.2条约定,运输标的(物)为印度国网世行项目7台自耦变压器;亦即世行项目合同签订时运送7台变压器的债务已然确定,该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并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而且根据运输时间条款约定,上述7台变压器可能分二批运送(第一批3台,第二批4台),也可能分三批运送(第一批3台,第二批3台,第三批1台);亦即7台变压器运送义务的履行方式,双方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但是总共运送7台变压器的债务不会发生变化。此外,运费结算条款亦是针对7台变压器的整体运费进行约定。(2)就立法目的而言,诉讼时效制度是稳定交易秩序,而非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针对世行项目项下具有整体性的债务,bbdq公司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双方合作关系的信赖和促进,也即基于稳定交易秩序的考虑。(3)与此相关,就商业交易而言,诉讼时效制度不能强人所难。就本案而言,要求bbdq公司在每批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将直接影响未履行批次的正常履行,并有可能导致其司对国外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多式联运合同项下各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10月25日,第三批(最后一批)运送的20122S07变压器主体装车;根据运输时间条款约定,运输时间不多于80天,故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算。2015年12月7日,bbdq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zy物流公司关于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先后订立的保变世行项目、保变3445项目、保变2970项目等三个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保变世行项目系双务合同,zy物流公司所负债务为将7台变压器运输至约定地点,其中各批次运输义务均为总运输义务的组成部分,该债务内容和范围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发生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仅为履行方式。bbdq公司所负债务为支付运费,运费按7台变压器整体运费计算,总额为固定不变价。据此,保变世行项目项下债务具有整体性、唯一性,应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债权债务密不可分,zy物流公司所负债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bbdq公司的债权内容,该债权亦应属于整体的合同权利,故bbdq公司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的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就该项权利一并提出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将bbdq公司世行项目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并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之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月14日起算,进而认定bbdq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多式联运合同2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充分,应予确认。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也即主要审查bbdq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分期履行,其债务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即确定,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涉案《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运输标的为印度国网世行项目7台自耦变压器的运输服务,第1.5条约定了起运和运到时间,7台变压器分三批次运输。可见,《运保服务合同条款》所涉债务自合同订立之时即确定为7台变压器,该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7台变压器分3批运输,但各批次之间的运输安排可调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同一性。该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运保服务合同条款》项下各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批变压器运输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从实际起运日开始计算,运输时间不多于80天,因zy物流公司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第三批运送的变压器本体于2013年10月25日装车,按运输时间至多为80日计算,运输第三批变压器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届满,也即《运保服务合同条款》项下各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商法》第13章并未就多式联运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bbdq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zy物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评析

多式联运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述案例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陆路运输区段,因此不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若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区段或者发生货物灭失、损坏的区段不明的,其时效期间是否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不无争议。《海商法》第13章对诉讼专门作出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第13章各条与其他各章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认为第4章相关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的观点不能成立。明显的例证是《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航次租船合同与多式联运合同均为第4章中的特别规定,但《海商法》仅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海商法》把多式联运合同作为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规定,但从文义上分析多式联运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显然不同,就多式联运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也是有区别的。从国际上来看,《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等关于多式联运的国际规则和公约都对时效问题专门作出,而非援引其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采取的是单独立法的模式。因此,应该认为《海商法》对多式联运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规定,就多式联运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在《民法典》生效后,普通诉讼时效为该法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多式联运合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往往会涉及到整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批装运的问题,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商法》第13章并未就多式联运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并应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案涉《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以及最后一批变压器交付实际期限来确定时效起算点。

国际上有关多式联运的规则和公约对多式联运均作出短时效的规定,《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规定了9个月的诉讼时效,并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虽然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要求索赔人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书面索赔及说明,否则丧失诉讼时效。可见,相对我国司法实践认可的普通诉讼时效,这些国际规则和公约均对多式联运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且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我们是否应予借鉴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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