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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转账凭证可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听听法官怎么说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 |72人看过举报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比较容易。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买卖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那么,此时仅凭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吗?一起看法官怎么说!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6日,原告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B公司汇款60万元,并在该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一栏注明“货款”。后双方因该笔汇款发生纠纷,A公司认为该笔汇款系其向B公司支付的货款,B公司却在收到货款后迟迟未发货,经多次沟通未果后,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其货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B公司则辩称,原告A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A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汇款交易的真实情况为,案外人C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金某在任职期间,通过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后销售给C公司,从中谋利,案涉汇款的货物已由B公司直接送至C公司。上述交易过程中,买卖合同的内容均是金某与B公司协商确定,B公司从未与A公司的人员有过联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A公司提交60万元备注为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B公司认可上述汇款系货款,但抗辩该买卖合同是其与案外人金某之间形成的,且B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据此,根据举证规则,在B公司已经完成抗辩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A公司仍应就其与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A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交易过程、采购货物具体数量、单价以及交易联系主体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法院认为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作为典型的合同之一,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通常涉及房屋车辆、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等大额交易,买卖双方往往会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随着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便捷需求,现实中会存在很多“不见面”的交易,诸如: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双方大多不会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方仅以支付价款凭证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则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法官在此提醒:在买卖合同中,无论交易金额大小,都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通话录音、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同时要清楚明确交易相对方的主体。对于大额交易行为,一定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结算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以便规避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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