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保函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在基础交易实际履行过程中,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者在合同约定并非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依照附件内容的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变更。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某公司与某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某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某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某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某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某公司检验签收,但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某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某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某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某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保函与《分销协议》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故不具备独立性,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点;且某加公司未得到某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某银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某加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某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某加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7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某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某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某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XXX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质的纠纷。对于保函性质的识别,应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某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某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某加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某加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某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无关,其仅承担交单相符时的付款责任,故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且本案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保函开立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涉案《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其项下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删除或增加、价格修订、数量调整等,均是某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约定,有权作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
某银行上海分行和某加公司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某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某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某加公司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虽某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关文件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某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本案判决从独立保函的本质出发,考察开立人、受益人各自的合同地位及风险、利益负担,体现了独立保函风险分配和平衡的理念。在独立保函业务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金融惯例,依法、审慎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正确把握保函欺诈要件和证明标准,有助于保障独立保函功能,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规范保函止付案件的处理,避免不当止付案件,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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