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案件概述
某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上海公司)与某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某航上海公司向某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09年4月,某航上海公司开始代理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羊绒纱线,就相关出口业务向某信保上海分公司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某航上海公司为其与“永旺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1,006,577.57美元,为与“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某航上海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后某航上海公司向某信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拒赔。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沪高刑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黄玉建等人冒充境外买家,利用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某航上海公司因此知晓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某信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拒绝。
某航上海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信保上海分公司退还涉及其与两家日本买方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
(2017)沪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对某航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航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
(2018)沪02民终XX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航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某信保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某航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但不必然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利益存否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变化。某航上海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并向某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标的系某航上海公司就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因此,某航上海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即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回收货款)具有保险利益。某航上海公司与某信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某航上海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要求某信保上海分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保险人以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而拒赔产生大量的纠纷。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销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起诉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主张退还保险费的案件较为鲜见。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业务中,投保人无权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符合出口信用保险行业的客观规律,填补了该类纠纷处理的规则空白,有利于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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