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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白用业主30多万资金,一房二卖后该款是定金还是房款?

发布者:申磊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5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6月5日,XX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128#-138#临街商铺预售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条款李XX于合同签订当日共向XX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20000元,XX公司向李XX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交128#-138#栋楼27号门面定金,银行转账320000元。

2017年12月1日,XX公司(甲方)与XX新地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意向书》,其中甲方已售商业1092.3平方米,已收销售款655.38万元归甲方所有,未收款655.38万元归乙方所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订房意向书,乙方负责履行,乙方承担未按约定履行的全部责任。原告订购的商铺和交纳的款项即包含在上述“其中甲方已售商业1092.3平方米,已收销售款655.38万元归甲方所有”中。2018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020年6月21日,XX公司代表、XX新地公司代表、含本案原告的部分业主代表三方召开“中心医院对面128#-138#临街商铺预售业主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要求XX新地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商铺规划建设,如修改规划、延期交房需由XX新地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向20户业主书面告知并取得他们同意,否则由XX新地公司承担所有责任。鉴于土地权证已转入XX新地公司名下,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售20户商铺业主的履约责任已转由XX新地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一、被告XX公司与原告李XX签订《临街商铺预售协议书》,收取了原告合同款项,原、被告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XX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XX新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系该两方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协议约定内容不能对抗非合同主体的原告。即使在有原告参与的协调会上,三方一致达成的意见明确要求第三人XX新地公司履行预售协议书的交房义务,“履约”的内容始终指向履行合同交房义务,而非履行因不能交房违约导致的退款加收违约金等义务。因此,第三人XX新地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二、1、案涉商铺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临街商铺预售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2年3月4日解除。2、原、被告签订的《临街商铺预售协议书》性质是预约合同,是为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契约阶段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XX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收到门面定金”,原、被告已达成约定原告交纳的款项是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性质,但是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主合同标的额(商铺总价款)638280元,定金最高127656元,超过部分不作为定金。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全部定金”中的双倍退还1276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已支付的191484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原告已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定金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则原告不得再主张适用违约金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原告李XX与被告邵阳XX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128#-138#临街商铺预售协议书》自2022年3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446796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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