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
刘XX系XX公司职工,负责货物运输时跟车装卸货物。2018年9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刘XX在送货途中途径207国道2643公里800米白仓镇北XX地段时,发生一起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粗隆间骨折。2019年9月25日,刘XX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2020年3月27日,因新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XX公司与刘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市人社局作出(2020)邵工伤中字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20年5月6日,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28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XX公司不服,遂酿成本案。
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XX系XX公司负责跟车装卸货的员工,其在跟车送货的途中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时送达了行政文书,程序合法。XX公司辩称其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因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结果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真正确、程序合法。XX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