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犯罪事实:2020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应邻居张某的要求,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配套了卡号为62284*****123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交给张某使用。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该卡入账资金流水达430余万元。2020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婷报警称:其在台州市通过“某某”APP借贷,贷款3000元,扣除1350元服务费,到手1650元,三天后其向宋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元还款。再次进入该APP时,被强制贷款4000元,扣除1800元服务费,实际到账2200元,对方还款账号仍系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资料,到案经过,某某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婷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申磊辩护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