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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

发布者:申磊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认为造成事故原因并无被告无证驾驶的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与无证驾驶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为:张某某驾车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结论也表明张某某是否有驾照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只是因为张某某的疲劳驾驶,而且此前被告已经安全行驶多公里,考虑到车上人与都已喝酒且距离目的地不远,才并没有停留继续驾驶,与被告驾照过期并没有任何关系。

二.无证驾驶并不是本案好意同乘中的过错原因;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王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首先,原被告双方确定本案为好意同乘并无异议,争议点在被告一是否有重大过错,本代理人认为没有过错,理由如下:事故车辆是2019年10月31日购买,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一从长沙前往台湾,2020年1月23日被告一从台湾回到大陆,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行驶了15593公里,也意味着被告一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里行驶这么多公里,显然是不可能的。在此其间该事故车辆还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处理人、申报人都是王某,也说明了该车辆控制最多的就是第三人王某并非被告一,实际上该车也是被告一买给未婚夫王某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和控制人都是王某,对于被告来说有点类似于借名买车。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关于主体问题审查第十三点: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所以,本案应当追加王某为诉讼参与人。

其次,被告一因工作原因常年居住在台湾,驾照过期只是因为没有及时更换驾照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其他违法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事发之前出门是王某驾驶的车,后在聚会上喝了酒,继而要求被告一驾驶车辆,被告一是被迫驾驶的车辆,并不是仗着自己在台湾长期驾驶机动车的经验,主观判断自己能够驾驶,所以被告一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本案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王某为诉讼参与人,其理由如下:

1、被告、王某、原告之间关于付款六万元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调查清楚,同时王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他没有理由给王某六万元钱用来治疗。张某某是通过王某才认识的原告,二人并不熟悉,被告没有原告的微信,只能通过中间人王某付钱,且张某某有转账给王某的记录。应当查明这6万元的账目具体情况,否则无法查清本案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2、王某是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参与诉讼。

四、原告的伤势情况与其自身有很大关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一,根据《道路安全法》,驾驶人或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交通事故责任中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其原因力大小决定的,此次交通事故最后的结果,并不是简单的由被告一单方造成,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同时,该路段交警悬挂的系安全带的提示,但原告没有系,才会导致受伤严重,被告一在车上系了安全带,在同一车上,并无明显受伤,可以肯定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才会并合交通事故本身导致受伤。

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医嘱进行治疗,导致伤势加重,应当承当部分责任。在原告的诊断资料中,祁阳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指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在家属及拐杖下活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同样提到,出院后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说明原告的病情康复除医疗外,还应当与自身的锻炼、饮食有关,但从原告在司法鉴定中记录:1原告左小腿下段及左足各趾感觉减退。2后方可见一月25px×25px压疮,左踝植皮手术切口已愈合,左跟腱稍挛缩。3左下肢肌肉萎缩。所以原告术后恢复情况不佳,与其自身没有按照医嘱恢复治疗有很大关系。

五、原告的诉求过高。

医疗费。原告的之前的计算医疗费是和这次开庭诉求的就不一致,其中数张发票详单不明,更是笼统记载为中成药,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使用。同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鉴定时间即治疗终结。根据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出,原告于2021年128日就已经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自己的鉴定申请并提交了所有材料,也就意味着原告在2021128日就已经医疗中结,鉴定机构于2021320日做出鉴定结论,本代理人认可的医疗费应当除去2021128日以后的,以及不明确的部分:1、在2021128日以后产生的医院医疗费用33517.41元;2、增值税发票部分本就不能作为医疗发票使用,另外该部分票据不仅产生在2021128日以后,而且货物名称不详,通概括为“中成药、西药”无法证明是原告所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所用,该部分共计4410元;3、美容收据。美容不属于医疗部分,该部分没有正规的发票,而且在鉴定结论中已经包含了5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该部分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共400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伤残程度等级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伤情稳定,并未影响到其生活、工作,其诉求11000元明显偏高。

误工费。原告是编制内教师,其工资收入不会因为其受伤而降低,原告提交了自己因伤找人代课的证据欲证明自己损失的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向代课老师转账具体情况,也没有其他代课老师为该事实佐证,而且该部分证据都是在事后补充,并不能客观反应代课事实,如有必要,本代理人建议法庭可以到原告学校去问问其他师生了解具体情况更为客观真实。本代理人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短期护理需要医嘱,长期护理需要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上二者本案原告均没有。另外,原告庭后补充的护理证明三性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许小荣个人身份资料与本案毫无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许小荣是原告的陪护。故原告的陪护费不成立。

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次原告的父母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清楚表示其父母是农村户口,即便原告庭后补充证据也只能说明其母亲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自建房。且而原告的父亲已经66岁,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4年;其母亲已经63岁,计算年限为17年;其儿女已经年满4岁,计算年限为14年。

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过高:被告一已经支付了原告131732元作为医疗费用,且不说原告是否需要如此高昂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在诉求中将之后的美容、自己买药之类的后续治疗费又重新算了一遍。这些费用没有医嘱、没有正式的票据,只是原告主观认为需要,那试问原告如果需要更多的需求是不是也应该全部满足?

交通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交通费的标准,不得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即20元每天。

请教授治疗费。该笔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代理人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求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根据以上代理意见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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