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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非所属产地的地理标志使用在商品上的侵权问题

发布者:李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湖州市XX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湖州市XX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善琏湖笔协会)与被告廖某、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琏湖笔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善琏湖笔协会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善琏湖笔协会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笔属同种商品。涉案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是其中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善琏湖笔”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善琏湖笔”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而被控侵权商品经善琏湖笔协会鉴别不是按照善琏湖笔传统技艺制作。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善琏湖笔”字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廖某销售侵权商品并在销售网页使用侵权商品图片作宣传,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审理中,善琏湖笔协会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善琏湖笔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廖某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善琏湖笔协会公证购买的5个商品链接项下均有多个规格的商品,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认其中部分规格系侵权商品,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善琏湖笔协会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有公证书为证,公证费有发票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善琏湖笔协会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善琏湖笔协会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州市XX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7,000元;
  二、驳回湖州市XX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李音律师/专利代理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法学、工学双学士/中共党员时任:浙江省商务厅外经贸律师团成员,浙江省法学会知产研究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专利、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