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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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是否属于仿生设计的判定

发布者:李音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6日 2260人看过 举报

2021-09-2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商行

经营者: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A有限公司诉被告B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李**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爬虫形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后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涉案专利产品销路受阻,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要点: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2.涉案专利属于仿生设计,应是无效专利。被告已经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6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被告和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金青童玩具商行,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一盒爬虫玩具产品,原告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异。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很大,不相同也不近似。另,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位具体设计上基本一致,主要区别点在于伞部以及玩具背部、腹部处的花纹。(被诉产品设计具体见附件二)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然界中真实的伞蜥的照片。据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仿生设计,其主体结构和形状在设计时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图。显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若干区别点;3.被告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文件。上述材料载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泽嘉,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者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仿生设计,应为无效专利的问题。首先,2020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次,涉案专利为机械结构类玩具,整体形态采用爬虫形蜥蜴造型,每一个部件都是经过工业方法加工而成,由多个机械部件按照特定的组合方式组装,具有四肢旋钮关节、背部的长方形嵌套结构、底部圆形滑轮、尾部随形包片以及颈部大的片状对称形状等设计特征,与自然界的爬虫形蜥蜴具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是对自然物的简单模仿,已完全改变了爬虫形蜥蜴这种自然物原有的形态,因此涉案专利并不是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作为主体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中所指的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仿真设计。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爬虫形玩具”、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B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B商行负担69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音律师、专利代理师,法学、工学双学士,时任:浙江省商务厅外经贸律师团成员,浙江省法学会知产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师协会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1
  • 擅长领域:专利、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1330120********61 专利、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