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音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6日 18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电子商务商行
负责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隆B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隆B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取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注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后发现被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隆B商行答辩要点:1.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在颜色、扇叶数量、充电口形状、按键形态、档位设计等方面明显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2.原告利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原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网站与韩国“LUMENA”风扇的网站显示,二者在图片功能上基本一致,原告网站的产品图片是对韩国“LUMENA”风扇网站的图片截图,原告抄袭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仅在扇叶片数量、按钮和底座形状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属于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是存在一些差异。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风扇机体、手柄和底座三个部分,两者各部分的长宽高比例、形状、各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等均基本一致,存在的差别主要是:1.原告专利设计的扇叶片数量为4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叶片数量为6个;2.原告专利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略带凹陷;3.原告专利设计的底座为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底座侧面略有倾斜。本院认为,前述几个方面的差别都比较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A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B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A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B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