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音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3日 5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X××××.7,并于2020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稳定且处于有效状态。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上海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贝**号店”的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提供,被告只是在拼多多上接到购买订单后,下单给案外人,由案外人直接对外发货。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邮寄包裹的发货地址是江西赣州某工厂,佐证被告并不实际生产、制造被诉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可以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查阅了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的同品类的专利,据不完全统计有5种类似专利,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侵犯其专利权。2.被告作为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并无主观过错。3.被告并未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仅短暂销售即下架,销量极少,基本无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X××××.7。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一种伸缩式吸管,包括一级伸缩管、二级伸缩管和三级伸缩管,其特征在于,一级伸缩管嵌在二级伸缩管内且沿着二级伸缩管内滑动,二级伸缩管嵌在三级伸缩管内且沿着三级伸缩管内滑动,一级伸缩管和二级伸缩管的内端均具有密封结构,所述密封结构包括向外凸起的限位凸环、延长段和加厚套筒以及向内凹陷的密封槽,密封槽设置在限位凸环和延长段之间,加厚套筒套设在延长段外且通过铆接固定,密封槽内套有密封圈,所述二级伸缩管和三级伸缩管的前端边缘均向内弯折形成头包边。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伸缩管的限位凸环能与二级伸缩管的头包边相抵靠。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伸缩管的限位凸环能与三级伸缩管的头包边相抵靠。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一级伸缩管向二级伸缩管内滑动时所述一级伸缩管上的加厚套筒能与二级伸缩管上的密封槽底部相抵靠。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级伸缩管的尾端边缘向内弯折形成尾包边,二级伸缩管向三级伸缩管内滑动时所述二级伸缩管的加厚套筒能与三级伸缩管的尾包边相抵靠。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环呈圆环状。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伸缩管、二级伸缩管和三级伸缩管均为硬质管材制造而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0月1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将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同样式的伸缩式吸管两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记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首先,原告系专利号ZL201XXXX2095××××.7,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要依据是(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产品订单中邮寄包裹的发货地址是江西省赣州市,该地址不是被告住所地。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关于侵权产品合法购货渠道、买卖合同、上游直接供货方等具体明确的产品来源信息证据,且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仅凭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产品源头的生产者。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专利的类型、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时间、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XX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X××××.7、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