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李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某网络公司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商务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的天猫网站上开设“某某堂旗舰店”的店铺,并在该店铺中宣传、大量销售带有原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毛笔,同时还在侵权商品实物毛笔的笔杆上,贴有自行注册的商标“某某堂”,而“某某堂”的商标注册人正是李某,李某将注册商标“某某堂”许可被告某商务公司独占使用;被告某商务公司在侵权商品上既贴上自身商标又刻上原告地理商标证明商标的这种行为,表明了自身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商务公司生产、销售的这些毛笔并非来源于原告,不是按照原告地理标志所要求传统技艺制作的毛笔,其使用原告地理商标系侵害原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某行业协会负担550元,被告某商务公司负担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