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5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诉被告义乌市XX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义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XX、被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法国斗牛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原告使用该美术作品设计的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造型前卫、富有设计感且制作精良,市场价较高,在欧洲市场发布后引起各大潮流媒体争相报道。该产品于2014年进入中国也引起热潮,被各大杂志、传媒、商城报道及宣传,形象深入人心,已取得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被告未经许可,以批发的方式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音箱商品,并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表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3可以表明涉案美术作品以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的形式销售并公开,公开时间至迟为2017年2月;根据官网显示,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AeroBullNano系列,仅为斗牛犬头部)的正品价格为999元。
被告义乌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肖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是代销;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的,涉案货款2300元已经支付给销售方。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作品登记之前,类似产品已经有外观设计专利。
3、发货单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红色复印件是XX公司留存的底单)、采购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XX公司购买,货物是由编织袋外包装的,编织袋上有相应的货号。
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类似作品价格为999-39999元不等,而被告的售价为20余元,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反而可以推断出被告是明明知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却坚持出售,可以说是专门从事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批发;原告的作品于2017年年初相关作品已经在中国XX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作品于2013年6月20日首次发表,这些时间均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之前。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成立。2018年8月22日,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作者、著作权人身份将《法国斗牛犬》作品形象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该登记书所载的美术作品为法国斗牛犬全身形象、法国斗牛犬头部形象。法国斗牛犬头部美术作品形象以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AeroBullNano系列)产品形式进行公开,至迟于2017年2月在国内进行销售,官网显示该产品销售单价为999元。
被告义乌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研发;网上销售:电子产品……玩具;服装;日用百货。被告肖XX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系法国斗牛犬狗头形象的无线蓝牙音箱若干(庭审比对情况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比对,被告肖XX在其店铺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象为法国斗牛犬狗头形象,该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形象,从整体造型、五官比例、颜色搭配、线条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颜色深浅、眼镜的造型等部分细节略有不同,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肖XX未经许可,在网站上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肖XX存在生产行为、在网络上销售涉案美术作品、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系打印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作品的公开时间早于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故本院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8-F-000XXXX0736号)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负担18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某某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肖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