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男。
被告: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搏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乙、委托代理人陈搏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2000元等与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80.27元(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3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木材,货款共计43800元。原告如实交付木材后,被告支付了21800元,尚欠货款22000元,并就剩余欠付货款出具一份《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乙辩称,时间太久远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出具了欠条。其一直未换号码,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欠条出具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条据》,该《条据》载明:“今收到*老板木材(付货款¥218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2000元未付)。2016年9月2日;张俊”。原告以该条据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22000元。
另查,原告曾向被告(手机尾号3966)发送一次催款短信,被告未回复。
以上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被告未回复原告仅一次的催款短信,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01元,减半收取306.01元,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