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8月,钟某,北京某无人机飞行爱好者,在某无人机爱好者微信群中,应群友请求,分享了一段关于无人机飞行性能提升的改装教程视频。该教程主要涉及无人机动力系统升级、续航增强等技术内容,其中部分操作涉及对无人机限高、限距设置的调整。群友张某看到教程后,按照教程对无人机进行了改装,后使用改装后的无人机在禁飞区进行飞行活动被查处。公安机关查明钟某系初犯、偶犯,其分享改装教程时未主动提及或暗示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系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公安机关以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对钟某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钟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紧急委托了北京专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律师赵飞全。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钟某,详细了解了其分享改装教程的动机、微信群的性质、教程的内容等关键细节,并调取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教程视频内容、钟某与群友的互动记录等全部证据材料。赵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钟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传授犯罪方法”,以及是否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赵律师指出,传授犯罪方法罪要求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和技能。本案中,钟某分享的无人机改装教程主要涉及飞行性能提升技术,虽然其中部分操作涉及限高、限距设置调整,但无人机改装本身具有合法的技术用途和商业价值,并非天然属于“犯罪方法”。更重要的是,钟某在分享教程时从未提及或暗示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系出于技术交流和爱好分享的正当目的,主观上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钟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的行为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钟某分享的无人机改装教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方法’。根据指导案例第688号‘冯某1传授犯罪方法案’的裁判规则,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应当是指那些专门或主要应用于犯罪活动的技能和技术,而非具有合法用途的中性技术。无人机改装技术本身具有合法的技术用途和商业价值,并非天然属于‘犯罪方法’。将具有合法用途的中性技术认定为‘犯罪方法’,不当扩大了本罪的打击范围。
第二,钟某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其在微信群中分享教程系出于技术交流和爱好分享的正当目的,从未提及或暗示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认定本罪的主观故意,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传授的方法将被用于犯罪以及是否‘希望’他人使用该方法实施犯罪。本案中,钟某不具备上述主观要件。
第三,钟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钟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综上,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教程视频内容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中性技术与犯罪方法的法律界限。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钟某分享的无人机改装技术具有合法的技术用途和商业价值,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方法”,且钟某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对钟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建议依法给予钟某相应行政警告。钟某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此案为2026年新型技术类传授犯罪方法罪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北京专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律师在处理“中性技术”案件中的专业能力。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中性技术”争取法定不起诉的案例。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应当是指那些专门或主要应用于犯罪活动的技能和技术,而非具有合法用途的中性技术。如果行为人分享的技术本身具有合法的技术用途和商业价值,且行为人系出于正当目的进行分享,则不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北京传授犯罪方法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犯罪方法”的认定标准,以客观证据证明钟某分享的中性技术具有合法用途,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北京专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律师在定性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