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钱某在某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四年。钱某不服,以其所在单位不属于“国有公司”、其本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并委托北京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一审卷宗,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钱某的身份定性。赵律师调取了钱某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结构文件、钱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钱某所在单位系国有资本参股的非国有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钱某系单位聘用的一般管理人员,并非由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行为人不符合上述主体身份,则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视情况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赵飞全律师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定性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钱某罪名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第一,钱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钱某所在单位系国有资本参股的非国有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钱某系单位聘用的一般管理人员,并非由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钱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钱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改判挪用资金罪。
第三,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低于挪用公款罪。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家属已退缴全部款项。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对钱某予以减轻处罚。”
赵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股权结构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庭审充分阐述了主体身份定性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钱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依法改判钱某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较一审减轻了二年。
四、案例评析
二审改判罪名定性,是对辩护律师专业能力的极大肯定。本案中,北京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以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成功说服二审法院将罪名从挪用公款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为当事人争取到大幅减刑。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远低于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精准发力,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纠正罪名定性,彰显了其在二审辩护中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