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3月,钟X,北京某户外活动爱好者,周末与朋友前往郊区河边游玩时,使用自备的小型电鱼设备捕获了一批鱼虾,被巡逻的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渔获物60余斤。经鉴定,渔获物中包括野生鲫鱼、白条鱼等,但鉴定报告未区分野生与人工养殖来源。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狩猎罪对钟X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钟X到案后辩称,其使用的电鱼设备功率极小,仅为娱乐性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电鱼行为,且其根本不知道所使用的工具属于禁用的狩猎方法,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紧急委托了北京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赵X全。
二、辩护过程
赵X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钟X,详细了解了其使用电鱼设备的时间、地点、方式、渔获物种类等关键细节,并调取了现场执法录像、电鱼设备技术参数鉴定报告、渔获物来源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赵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渔获物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二是涉案电鱼设备是否属于法定的“禁用的工具、方法”。赵律师敏锐地指出,检方指控的“60余斤”渔获物中,大部分为普通经济鱼类,且涉案河道附近存在大量人工养殖鱼塘,现有鉴定报告无法区分野生与人工养殖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非法狩猎罪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是野生的、未经人工驯养的。如果涉案渔获物中包含大量人工养殖鱼类,则不应计入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数额。同时,赵律师还发现,钟X使用的电鱼设备功率极小,仅为普通电鱼设备的十分之一,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禁用的工具、方法”存在认定空间。
赵X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钟X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涉案渔获物的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其系刑法意义上的‘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是野生的、未经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资源。本案中,涉案河道附近存在大量人工养殖鱼塘,鉴定报告仅能确认渔获物系鱼类,无法区分野生来源与人工养殖来源。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无法排除渔获物中包含大量人工养殖鱼类的情形下,不应将全部渔获物认定为野生动物并作为定罪依据。
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X所使用的电鱼设备属于‘禁用的工具、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农业农村部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通常是指那些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电鱼、毒鱼、炸鱼等行为。本案中,钟X使用的电鱼设备功率极小,仅为普通电鱼设备的十分之一,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电鱼行为有本质区别。
第三,钟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行为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好奇心理所致,主观恶性极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钟X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电鱼设备技术参数鉴定报告、渔获物来源争议说明、现场执法录像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渔获物来源不明和禁用工具认定争议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X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渔获物全部系野生动物,亦无法证明钟X所使用的工具属于法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钟X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钟X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继续工作和生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取存疑不起诉的案例。在非法狩猎案件中,“渔获物来源”和“禁用工具认定”是影响案件定性的两个核心问题。根据2026年最新司法实践,认定非法狩猎罪必须同时满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情节严重”三个核心要件,任何一个要件的证据不足,都可能导致犯罪不能成立。北京非法狩猎罪律师赵X全通过精准把握“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以客观证据证明渔获物来源不明,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北京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精细化证据审查,为当事人争取“无犯罪记录”结果,充分体现了其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中的专业能力。
